用户所提问题涉及到的是关于香港律师出具的涉及财产内容的公证书在中国内地的认可和效力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两地法律互认制度: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及《内地与香港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香港合法制作并公证的文件,在内地可以得到相应的认可和执行,前提是该公证事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涉外公证事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8条:“涉外公证文书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若香港律师函涉及财产内容需在内地使用,则可能需要按照此规定办理中文译本公证。
域外证据认证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来自香港的证据材料需经过适当的证明或认证手续(如转递至内地指定机构),方可在内地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公共服务机构。……其服务范围也可延伸到内地”。这意味着香港律师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处理涉及内地财产的事务,但具体操作需遵循两地法律法规。
公证员资格及公证程序要求:虽然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函件可能在形式和内容上与内地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有所不同,但如果涉及到内地财产,还需满足内地公证程序的要求,如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
综上所述,对于香港律师函涉及财产公证的问题,其在中国内地的认可与效力取决于是否符合内地与香港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两地法律互认制度、公证语言文字规定、域外证据认证程序、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条款以及公证员资格和公证程序要求等方面的要求。当事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保依法合规地办理相关公证手续,以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