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提的问题实质是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当抵押物的价值没有超过贷款金额时,如何处理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1条至420条对担保物权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418条规定:“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如果抵押物的价值未达到贷款额度,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补充其他抵押物或担保,也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二、根据《民法典》第687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几种例外情形除外。如果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而抵押物价值不足以覆盖贷款,则需要看是否有其他保证人及其保证方式。 三、根据《民法典》第394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即使抵押物的价值低于贷款额,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依然可以优先受偿。 四、根据《民法典》第397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在计算抵押物价值时,需考虑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整体价值。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4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该变更的内容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综上所述,当抵押物价值不足覆盖贷款时,首先应由抵押物进行清偿,其次可要求补充担保或提前还款,若仍有不足,则可向保证人追偿。在处理过程中,务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各方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