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希望了解“承认与执行”和“认可与执行”在法律上的区别和适用情况。以下从五个方面进行详细分析:
承认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认可与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承认与执行: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在中国大陆的承认和执行。 认可与执行:适用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
承认与执行: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也可以由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认可与执行:只能由当事人向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
承认与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认可与执行:根据《安排》第7条,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裁定或者命令予以认可和执行。
承认与执行:一旦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该判决、裁定在中国大陆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进入执行程序。 认可与执行:一旦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裁定认可对方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在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进入执行程序。
“承认与执行”主要适用于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大陆的承认和执行,而“认可与执行”则适用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两者在适用范围、申请主体、审查标准和法律后果上存在显著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