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保险公司受益人”通常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人。而“银行车”,我们并不能直接将其与保险公司受益人联系起来。
1. 保险合同的效力性: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如果“银行车”的所有人未将该车辆交给保险公司,并且未在购买保险时声明为保险财产,那么其不具有保险合同意义上的“受益人”。
2. 法律关系的建立和变更:根据《保险法》第7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因此,即使“银行车”的所有人并未在购买保险时声明为保险财产,但只要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已经建立了法律上的保险关系。
3. 投保人的权益保护:根据《保险法》第83条的规定:“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如果“银行车”的所有人未支付保险费,那么其就丧失了享受保险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的机会。
4. 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87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自签发之日起,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因此,虽然“银行车”的所有人可能未能支付保险费,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无法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即使“银行车”的所有人未将该车辆交给保险公司,并且未在购买保险时声明为保险财产,但只要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已经建立了法律上的保险关系,且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表明,他们有权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因此,“银行车”不能被视为保险受益人。
总结:综上所述,即使“银行车”的所有人未将该车辆交给保险公司,并且未在购买保险时声明为保险财产,但只要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已经建立了法律上的保险关系,且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表明,他们有权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因此,“银行车”不能被视为保险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