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法性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93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确定,适用本法第十八章第二节的规定。”此处规定了对于监护人的确定问题,应当适用上一条规定,即监护人的确定权在被监护人和监护人之间产生。因此,如果指定一名或多名为监护人的,应当经过被监护人的同意。
二、适当性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九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得虐待或者遗弃子女。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妨碍其接受义务教育。”这表明,法定监护人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心和爱护,为了保障他们的受教育权利而设立的。如果指定他人作为监护人,则应充分考虑他们是否具备相应的教育能力和条件,以免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
三、有效性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指定受益人。但是,没有第一款规定的顺序,应当先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公证机关指定。”这意味着,如果有多个合法有效的指定人在场,那么遗产管理人有权优先选择其中的一个。但在实践中,如果没有第一款规定的顺序,则可能需要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进行指定。
四、公正性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在继承顺序中的先后关系,由法律规定”。这就意味着,无论指定哪一位作为监护人,都是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的,不存在任何违法的情形。同时,监护人不能随意更换或撤销,只能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五、公开性
我国《民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遗嘱,自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见证人见证后,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制作公证书。没有公证的遗嘱,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意味着,监护人必须亲自到场进行公证,并且不能伪造或更改公证内容。这样既可以保证公证书的效力,又可以防止滥用监护权的情况发生。
总结:我国《民法典》第四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遗嘱,自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见证人见证后,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制作公证书。没有公证的遗嘱,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意味着,监护人必须亲自到场进行公证,并且不能伪造或更改公证内容。这样既可以保证公证书的效力,又可以防止滥用监护权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