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3条,自然人可以通过遗嘱、保险单或者其他方式为他人设立遗产。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且在保险期间内,有权变更受益人。具体规定见《保险法》第39条:“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因此,人身保险如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可依法变更受益人。
二、财产保险
《民法典》第641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中,一般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而是保险金请求权人。但在某些特定类型的财产保险如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等,允许被保险人指定第二受益人或附加权益人,此时,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或与保险公司协商变更这些权益人。
三、年金保险
《民法典》第681条明确,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年金保险作为特殊的保险产品,其受益人通常为领取年金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通过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的方式变更年金领取者即受益人。
四、投资型保险
《民法典》第682条规定,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投资型保险如分红险、万能险、投连险等,虽然兼具保险保障与投资收益双重属性,但其受益人设定及变更规则仍遵循《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变更受益人。
五、团体保险
《民法典》第709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团体保险中,尽管保单由单位统一购买,但往往允许员工自行指定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同样可依据《保险法》第39条行使受益人变更权。
总结::各类保险中,只要合同条款允许且符合《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有权依法变更受益人。操作时需注意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得到其批注或附贴批单的确认。在不同类型的保险产品中,如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年金保险、投资型保险、团体保险,尽管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受益人的变更原则与程序基本一致,均以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意愿和合法权益为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