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询问的是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法中的公告送达问题,可能是涉及在海外诉讼程序中如何进行公告通知的规定。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是针对那些在外国的当事人,当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实施时,法院会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法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涉外送达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明确指出:“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适用,适用本法第四编的规定。”而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同我国有引渡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二)不能用前项方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外交人员或者领事送达;(三)不能用第一项、第二项方式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不能用前几项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的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告送达:(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无法交足件的,应当公告送达。” 这意味着,如果其他直接或邮寄等常规方式无法送达时,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的时间期限,根据第八十八条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这意味着公告期满60天后,无论被告是否收到公告,都将被视为已经完成送达。
涉外公告的特殊性,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公告送达可能需要考虑到国际法和国际司法协助的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并规定了公告送达的相关流程。
总结来说,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是在常规方式无法送达时的最后手段,其遵循《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规定,包括公告期限和送达确认,同时考虑国际法律框架下的涉外送达复杂性。在公告期满60日后,即使被告未实际看到公告,法律也视为已经完成了送达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