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概述:用户询问在涉外诉讼中如何确定管辖权,希望了解这一问题的法律依据及具体规定。
资深高级律师角度详细分析:
属地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涉外案件,根据第265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民诉法第273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体现了对特定涉外案件中国司法主权的维护,无论当事人选择或约定,此类案件必须由中国法院审理。
协议管辖:民诉法第26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书面协议约定涉外案件的管辖法院。
不方便法院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32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该请求的证据材料;(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其他不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情形。”此原则旨在避免中国法院对与我国无实质关联且审理困难的涉外案件行使管辖权。
平行诉讼与禁诉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8〕9号)第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同时或者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进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且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将境外诉讼依法裁定驳回或者中止执行,并告知该案件的外国法院。”当涉外诉讼出现平行诉讼时,中国法院有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作出禁诉令,防止资源浪费和判决冲突。
总结:涉外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遵循属地原则、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规则,并可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既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须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在面对平行诉讼时,有权采取禁诉令等措施,协调国内外诉讼程序。这些规定为涉外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