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询问的是关于涉外民事经济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即在涉及外国因素的民事经济纠纷中,如何确定哪个法院有审理该案件的权利。
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意味着在涉外民事经济诉讼中,可以根据上述地点确定管辖法院。
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因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具体的管辖法院,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级别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涉外民事经济诉讼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尤其是重大涉外案件。
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例如,如果涉外民事经济诉讼涉及不动产,那么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
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第522条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依照本法和有关国际条约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 这些特别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涉外民事经济诉讼的管辖权问题。
综上所述,涉外民事经济诉讼的管辖权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地域管辖、协议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以及特别规定等多个方面。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合适的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