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想了解在政府进行拆迁时,是否应当先提供安置房给被拆迁人居住,直到新房建设完成,以此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21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这意味着,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过程中,如果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则政府有义务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但并未明确规定必须等到安置房建成才能进行拆迁。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这表明,政府在拆迁前应提供临时安置房或过渡性安置措施,确保被拆迁人在等待安置房期间有地方居住。
若政府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被拆迁人无处居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闲置土地超过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这一条虽然主要针对土地闲置问题,但间接反映了政府在安置房建设中的责任,即需按期完成安置房建设,否则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若政府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拆迁人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综上所述,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要求政府必须等到安置房建成后再进行拆迁,但在拆迁过程中政府有义务为被拆迁人提供过渡性安置措施,并确保安置房能够按时建成交付使用。若政府未能履行这些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为被拆迁人提供权利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