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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外交豁免权?

用户:178****2564 越西县 2024-10-16 21:42 涉外法律 浏览量: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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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律师
黄海律师*律师/18587592398(微信同号) 专职律师 立即咨询
中银-力图-方氏(横琴•深圳)联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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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询问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外交豁免权的概念,希望了解其含义并从资深高级律师的角度,依据中国最新法律依据进行详尽的五点分析。

一、概念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以下称“《豁免条例》”)第三条,外交豁免权是指驻在国依法对外国驻本国使馆、领馆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特殊保护,包括不受司法管辖、执行措施以及作证义务等。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外交豁免权主要适用于具有外交身份的人员及其所属使领馆,旨在保障其正常履行职务,维护国家间平等交往和外交关系的稳定。

二、适用主体

《豁免条例》第二条规定,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主体包括:(1)使馆馆长、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其家属;(2)领馆馆长、领事官员、领事雇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及其家属;(3)途经或临时停留中国的使馆、领馆人员及其随行家属。这些人员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可主张外交豁免权,避免成为被告或被强制执行。

三、豁免事项

《豁免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具体规定了外交豁免权涵盖的事项:

  1. 管辖豁免:外交人员及其家属在公务行为之外的私人活动中产生的民事纠纷,原则上不受中国法院管辖(第六条)。但若涉及不动产之物权诉讼,或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国法院有权管辖(第七条)。

  2. 送达豁免:未经外交代表或领馆馆长同意,不得向其送达司法文书或提起诉讼(第八条)。

  3. 作证豁免:外交人员及其家属无义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证词、鉴定意见等(第九条)。

四、豁免的放弃与限制

  1. 自愿放弃:外交人员或其所属国家可通过明示方式放弃豁免权,《豁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放弃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接受国,并明确放弃的范围和条件。

  2. 强制放弃: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国可根据《豁免条例》第十三条及《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通过外交途径宣布该外交人员为不受欢迎的人,迫使其离境,从而间接实现对外交豁免权的限制。

五、豁免权的终止

当外交人员结束其职务、离开接受国或其所属国家与其断绝外交关系时,其享有的外交豁免权随之终止(《豁免条例》第十五条)。此时,他们可能需面对先前因外交豁免权而未解决的民事诉讼。

总结: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交豁免权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中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对其进行了详细规定。该权利赋予特定外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免受司法管辖、送达、作证等义务,但存在特定例外情况、自愿放弃情形以及在严重犯罪或外交关系破裂时的强制放弃或限制。外交豁免权的享有以外交身份为基础,随着职务结束、离境或外交关系断绝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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