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询问涉外调解是否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从资深高级律师的角度来看,对于涉外调解是否为诉讼前置程序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虽然这条文主要针对的是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但体现了我国在处理涉外争议时倾向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合同自由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应适用的法律。”此条明确了涉外民事案件审理中应遵循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但并未直接规定涉外调解是否为诉讼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0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款强调了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进行管辖,但未明确涉外调解是否为诉讼前置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此条文表明,即便是在国内调解程序中,调解协议也需要通过司法确认来获得强制执行力,但并未直接涉及涉外调解是否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具体规定。
实践中,涉外争议的解决方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调解、仲裁或诉讼等,而具体是否要求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程序,则需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及合同约定来确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3号)第1条规定:“因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发生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该规定是针对特定类型的合同纠纷,但反映了实践中对于涉外争议解决路径的选择灵活性。
综上所述,涉外调解并不自动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其是否作为诉讼前置程序取决于具体的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的选择。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综合考虑各种争议解决方式的利弊,并在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