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想要了解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及其在中国法律框架下的具体应用。
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意味着,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涉外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进一步明确:“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为确定合同履行地提供了具体的判断标准。
- 在涉外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还特别指出,“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扩大了涉外民事诉讼中可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
- 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了专属管辖制度,即“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这些情形下,即使当事人另有约定,也不得改变专属管辖法院的管辖权。
-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规定允许在特定条件下选择外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增加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灵活性。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允许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管辖法院,但必须遵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等限制性规定,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