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概述:用户询问在行政诉讼中涉及外国元素时,应由哪一法院行使管辖权。
资深高级律师角度详细分析:
专属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意味着,当涉外行政诉讼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专属管辖权归属于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或原告(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一般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涉外行政诉讼的一般情形,遵循“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或“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三)涉及外国、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权益的案件。”据此,涉及外国元素的行政诉讼,通常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协议管辖与指定管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涉外行政诉讼中,若存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依此规定通过协议或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确定管辖法院。
涉外送达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涉及外国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送达。”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涉外行政诉讼中,送达程序及法律适用应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确保公正、公平地保护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涉外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确定,主要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遵循专属管辖、一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原则,并考虑协议管辖与指定管辖的适用。在具体案件中,应确保涉外送达的有效性,以及对外国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通常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