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询问的是关于涉及外国当事人的诉讼案件应由哪个法院进行管辖的问题。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般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为涉外案件提供了一般地域管辖的基础。
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条款明确了某些特定类型的涉外案件必须由特定地点的法院审理。
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条款赋予了当事人通过协议来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规定。
应诉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尽管该条款主要涉及代理律师的规定,但其间接体现了应诉管辖的原则,即只要一方同意在中国法院应诉,则视为接受中国法院的管辖。
国际条约与司法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协定中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仲裁裁决等内容,这对于解决跨国诉讼中的管辖权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涉外诉讼的管辖问题需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等因素,并遵循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条约的规定,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