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咨询的是关于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中是否包含出差的问题。用户希望了解在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时,出差费用是否应当由律所或客户承担。同时,用户也希望能够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的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因此,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是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一种有偿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具体约定。
法律顾问服务的具体内容和范围通常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则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如果合同中未明确规定,那么出差费用的承担问题就可能需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
双方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中,应明确列出服务范围及费用构成。如合同中明确约定顾问律师需为客户提供包括出差在内的各项服务,且该费用已包含在顾问费内,则顾问律师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出差费用应由客户承担。反之,若合同中未作约定,或约定出差费用由顾问律师自行承担,则应遵循合同约定执行。此外,《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在法律实务中,关于费用承担的原则主要参考《民法典》第511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基于此规定,在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中,如未明确约定出差费用的承担方,一般情况下,顾问律师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发生的出差费用应由顾问律师自行承担,除非是由于客户的原因导致的额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律师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7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1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综上所述,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是否包含出差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进行判断。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原则上履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同时,建议双方在签订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时,明确约定服务内容、费用构成及出差费用的承担方式,以避免日后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