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想了解的是,在同一动产上先后设立两个抵押权时,后设立的抵押权如何得到保障以及其优先顺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与效力、抵押权的顺位、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以及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关键点。
-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表明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成立,但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 《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如果后设立的抵押权已进行登记,则其可以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若两个抵押权均已登记,则按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应当按照抵押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动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的清偿顺序。
- 《民法典》第412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产生的收益。
- 《民法典》第413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权实现后,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应返还给抵押人,不足部分仍需由债务人清偿。
综上所述,在动产上先后设立两个抵押权的情况下,后设立的抵押权能否获得清偿以及清偿顺序,取决于是否进行了登记以及登记的时间先后。在实践中,建议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以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