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中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罪名,主要针对的是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该罪名的构成要件通常被概括为“四性”,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四个特性是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下面我将从资深高级律师的角度,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对这“四性”进行详细分析。
### 1. 非法性
非法性是指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授权或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同时,《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禁止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业务活动。这些法律规定确立了吸收公众存款必须获得相应许可的合法性基础,未经批准则构成非法。
### 2. 公开性
公开性意味着吸收资金的行为是面向社会公众的,即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出吸收存款的邀约或宣传。这种公开性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实现,如通过媒体广告、互联网、传单、推介会等形式广泛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提到,“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强调了公开性的特征。
### 3. 利诱性
利诱性指的是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行为人承诺给予存款人高于正常存款利率的回报,或者是以其他物质利益、服务作为吸引存款的手段。这种承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其目的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公众参与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列举了几种常见的利诱方式,包括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 4. 社会性
社会性强调的是吸收资金的对象是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这意味着吸收存款的行为不仅限于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群体,而是广泛地向整个社会开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明确指向的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这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考虑。
### 总结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性”——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是判断该罪成立的核心要素。这些特性确保了法律能够有效打击那些未经批准、面向社会公众、以高回报为诱饵、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非法集资行为。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会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特征,准确定性,依法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