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国兴、李文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25-01-10 16:58:48 浏览量:0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兴,男,1980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峰,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峰,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
审理经过
诉称
石国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石国兴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变更后):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石国兴的损失客观存在。石国兴充值了,但没有收到等价的虚拟货币。李文峰收到了石国兴的人民币,但没有完成虚拟币交易,本案不适用2017、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双方行为发生在2021年7月,不适用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
李文峰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国兴始终没有清醒认识到虚拟货币交易是非法的金融活动,错误认为“虚拟货币”就是“人民币”或等同人民币。石国兴通过“海科证券”平台进行一系列虚拟货币的操作交易,其诉状及庭审陈述都充分体现是“虚拟货币”交易(购买虚拟货币)。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国家相关部门依法出台许多强制性、行政性的法规,包括2017年9月至2021年9月份达5次发文的通知及通告,目的就是有效打击“虚拟货币”非法交易活动,石国兴提出不适用2017、2021年9月15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其观点完全错误。石国兴起诉时间为2022年6月4日,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十分准确。综上所述,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称
石国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文峰退回经济损失20000元;2.李文峰承担全部诉讼费;3.李文峰赔偿石国兴2021年7月—2022年6月利息2200元,月利息按1%计算。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7日,石国兴通过其尾号7278银行账户向李文峰尾号8966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2021日7月11日,石国兴通过其尾号3589银行账户向李文峰尾号8966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石国兴的庭审陈述,石国兴之所以向李文峰转账支付涉案款项,是因为其通过“海科证券”平台购买虚拟货币时,平台随机分配李文峰的银行账户而向李文峰转账。本案中,石国兴支付涉案款项目的明确,系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石国兴自行承担。综上,石国兴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李文峰退回经济损失20000元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负担系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
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国兴陈述,其系在“海科证券”APP中购买数字货币USDT,并按“海科证券”APP的要求将本案2万元充值进入李文峰银行账户,李文峰二审中亦陈述是基于虚拟货币交易收取本案2万元款项,因此,石国兴系依合同将款项支付给李文峰。不论石国兴是与“海科证券”APP的经营方还是与李文峰达成合意,石国兴的付款行为均为合同履行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石国兴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况且,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虚拟货币”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故石国兴购买虚拟货币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石国兴自行承担,对其关于返还虚拟货币购买款本息的诉请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相应,对李文峰关于其已交付虚拟货币的答辩意见无需再行审查。
综上所述,石国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石国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易丽容
审判员陈光华
审判员易丽容
审判员陈光华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