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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国兴、李文峰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25-01-10 16:58:48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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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兴,男,1980年0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峰,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国兴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石国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石国兴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变更后):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石国兴的损失客观存在。石国兴充值了,但没有收到等价的虚拟货币。李文峰收到了石国兴的人民币,但没有完成虚拟币交易,本案不适用2017、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双方行为发生在2021年7月,不适用202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

李文峰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国兴始终没有清醒认识到虚拟货币交易是非法的金融活动,错误认为“虚拟货币”就是“人民币”或等同人民币。石国兴通过“海科证券”平台进行一系列虚拟货币的操作交易,其诉状及庭审陈述都充分体现是“虚拟货币”交易(购买虚拟货币)。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国家相关部门依法出台许多强制性、行政性的法规,包括2017年9月至2021年9月份达5次发文的通知及通告,目的就是有效打击“虚拟货币”非法交易活动,石国兴提出不适用2017、2021年9月15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其观点完全错误。石国兴起诉时间为2022年6月4日,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十分准确。综上所述,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称

石国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文峰退回经济损失20000元;2.李文峰承担全部诉讼费;3.李文峰赔偿石国兴2021年7月—2022年6月利息2200元,月利息按1%计算。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7日,石国兴通过其尾号7278银行账户向李文峰尾号8966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2021日7月11日,石国兴通过其尾号3589银行账户向李文峰尾号8966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石国兴的庭审陈述,石国兴之所以向李文峰转账支付涉案款项,是因为其通过“海科证券”平台购买虚拟货币时,平台随机分配李文峰的银行账户而向李文峰转账。本案中,石国兴支付涉案款项目的明确,系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石国兴自行承担。综上,石国兴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李文峰退回经济损失20000元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负担系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石国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计177.5元,由石国兴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李文峰已承认其银行账户有收到本案2万元款项,故石国兴要求调查李文峰银行信息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国兴陈述,其系在“海科证券”APP中购买数字货币USDT,并按“海科证券”APP的要求将本案2万元充值进入李文峰银行账户,李文峰二审中亦陈述是基于虚拟货币交易收取本案2万元款项,因此,石国兴系依合同将款项支付给李文峰。不论石国兴是与“海科证券”APP的经营方还是与李文峰达成合意,石国兴的付款行为均为合同履行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石国兴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况且,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虚拟货币”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故石国兴购买虚拟货币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石国兴自行承担,对其关于返还虚拟货币购买款本息的诉请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相应,对李文峰关于其已交付虚拟货币的答辩意见无需再行审查。
综上所述,石国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石国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易丽容
审判员陈光华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丽娟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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