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长金、包学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25-01-10 16:58:10 浏览量:0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长金,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虎,广东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学能,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虎,广东凯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学能,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邹长金与被告包学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学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原告邹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包学能返还原告邹长金投资款人民币371850.35元及利息10711.87元(以371850.35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拆借利率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9月27日为10711.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包学能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6日,被告包学能以高回报、零风险(被告包学能承担风险)的方式邀请原告邹长金进行投资活动。原告邹长金在被告包学能的无风险承诺下同意委托被告包学能进行理财,并先后向被告包学能转账371850.35元。但被告包学能将全部投资款投入了中安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旗下平台,而中安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西梧州警方立案侦查,导致原告邹长金所有投资款均无法提现。原告邹长金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被告包学能利用原告邹长金委托的款项进行非法投资活动,且在劝诱原告邹长金理财的过程中承诺投资无风险、如有风险由被告包学能自行承担。原被告包学能间的委托理财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被告包学能主动邀请原告邹长金进行投资,在收到原告邹长金投资款项后,对投资平台的欺骗性宣传偏听偏信,不对投资项目进行全面核实,致使原告邹长金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未尽到受托人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同时被告包学能自愿担保原告邹长金投资资金的安全,若无被告包学能的无风险承诺,原告邹长金也绝无可能将十数年积蓄全部委托被告包学能进行投资。因此被告包学能对于原告邹长金投资款损失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约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具有主要过错,被告包学能理应承担返还投资本金的责任与义务。原告邹长金为普通劳动者,案涉款项为原告邹长金十数年辛勤工作勤俭节约积攒而得,却因被告包学能原因血本无归,现原告邹长金欲取回投资款,而被告包学能却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邹长金的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
被告包学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前后,被告包学能以“平台安全性,你就放心。有什么风险,你放心,我来担。9天你就可以回流了,连本带利”等说辞邀请原告邹长金参与中安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旗下平台的虚拟货币(泰达币)投资。原告邹长金在高收益的的诱惑下,开始在被告包学能的指导下开立多个账户参与虚拟货币投资。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原告邹长金向被告包学能微信账户转账28笔共计241250.35元,被告包学能通过该微信号向原告邹长金转账3笔共计16780元。另外,2021年9月19日原告邹长金向被告包学能支付宝转账6300元,2021年8月24日、2021年9月27日、2021年11月8日,原告邹长金分别向被告包学能尾号为9124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4300元、10000元、50000元。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1月15日,原告邹长金向被告包学能净转账355070.35元。期间,原告邹长金多次对被告包学能操作作出指示,“还没有转,等到剩下的6000到位后再转,到时候直接抢”,“用我的第三个账户,9天后买多的时候开个户”,“辛苦包总把U转到这个账户,谢谢”,“待会转给你,先抢一下”,“我这边再帮我先购买3.8万元”......原告邹长金还有对账户自行操作“你好包总!在山里没有信号,还没有把优转到新开的两个账户,待会再去有信号的地方转一下,先用这个账户抢了2568优”。2021年11月8日后,中安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旗下APP无法登陆,相关账户无法提现。原告邹长金要求被告包学能归还投资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邹长金提供的原告邹长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包学能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支付宝、银行转账截图4张及原告邹长金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邹长金提供的原告邹长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包学能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份,支付宝、银行转账截图4张及原告邹长金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于2021年9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本案所涉泰达币是前述通知中列举的虚拟货币之一,根据前述通知,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法定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泰达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邹长金系多次与被告包学能通过转账进行投资与获取返利,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来看,相关资金均系转入原告邹长金的账户,原告邹长金知道账户密码且多次指示被告包学能对虚拟币进行买入卖出表明,原告邹长金本人对账户操作有最终决定权,投资人为原告邹长金本人,原告邹长金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另外,无论原告邹长金是直接购买泰达币还是委托被告包学能购买泰达币,本质都是为了通过虚拟货币买卖获利,不改变其投资行为的性质,其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风险应自行承担,故原告邹长金诉请被告包学能返还投资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3439元,由原告邹长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3439元,由原告邹长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宁可行
法官助理王志龙
法官助理王志龙
书记员
书记员陈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