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红与王娅琳、伍贺健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25-01-10 16:56:54 浏览量:0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小红,女,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王靖,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娅琳,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红、王惠乙,系西山区民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贺健,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红、王惠乙,系西山区民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王靖,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娅琳,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红、王惠乙,系西山区民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伍贺健,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红、王惠乙,系西山区民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小红诉被告王娅琳、伍贺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王靖,被告王娅琳、伍贺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红、王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娅琳向原告支付款项335000元及利息65000元;二、被告王娅琳向原告支付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被告伍贺健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王娅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606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王娅琳向原告推销投资太希币,并购买前王娅琳、伍贺健承诺原告购买的币锁仓两年,持币生息,不关网,不跑路,如太希币叩口平台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甲方所有经济损失亏损的本金和利息全部由王娅琳承担。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2020年12月18日向王娅琳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35000元的太希币。2022年4月1日,太希币APP平台无法正常使用,经结算,原告与王娅琳、伍贺健签订了《退款协议》,确认应退本金335000元、利息65000元,全部由王娅琳承担,并对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如王娅琳、伍贺健不按时还款的,则按未支付款项的双倍支付。《退款协议》签订后,王娅琳未依约退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伍贺健以担保人名义在《退款协议》上签字,与原告形成一般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伍贺健应对上述债务中被告王娅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吴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娅琳向原告支付款项335000元及利息65000元;二、被告王娅琳向原告支付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三、被告伍贺健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王娅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606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王娅琳向原告推销投资太希币,并购买前王娅琳、伍贺健承诺原告购买的币锁仓两年,持币生息,不关网,不跑路,如太希币叩口平台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甲方所有经济损失亏损的本金和利息全部由王娅琳承担。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2020年12月18日向王娅琳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35000元的太希币。2022年4月1日,太希币APP平台无法正常使用,经结算,原告与王娅琳、伍贺健签订了《退款协议》,确认应退本金335000元、利息65000元,全部由王娅琳承担,并对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如王娅琳、伍贺健不按时还款的,则按未支付款项的双倍支付。《退款协议》签订后,王娅琳未依约退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伍贺健以担保人名义在《退款协议》上签字,与原告形成一般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伍贺健应对上述债务中被告王娅琳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辩称
被告王娅琳答辩称:首先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的表述,明确原告系投资太希币(虚拟货币)作为投资结合天理人情谁投资盈利归谁所有,反之则亏损由其承担。原告投资私利,逼迫被告签订退款协议,要求被告承担其投资损失的行为,不但违背公序良俗,还违背天理人情及生活常理,加之被告也一样投资生意,并没有自己得利而损人利己。第二,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理虚拟货币交易操作风险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发行机关发行,其不具备有偿性,且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款协议不能定义为民法典确定的投资合同关系,原告投资虚拟货币太希币的行为,亏损承担等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第三,被告收到原告代为投资的太希币款项后,马上为其向多人收购太希币,并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了卖家。至目前为止,原告投资的太希币仍然系原告持有,并不受被告的支配和控制,且被告退还原告的部分款项后,原告也没有将其相应的太希币给付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既不符合天理人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伍贺健答辩称:首先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投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原告案涉纠纷系投资太希币引发的纠纷,而太希币属于虚拟货币,结合法律规定,因非法活动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款协议书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属于无效合同。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的担保人伍贺健不应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伍贺健答辩称:首先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投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原告案涉纠纷系投资太希币引发的纠纷,而太希币属于虚拟货币,结合法律规定,因非法活动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款协议书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属于无效合同。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本案中的担保人伍贺健不应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明细,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娅琳达成投资“太希币”协议,原告于2020年5月、12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王娅琳支付共计335000元购买“太希币”,后该APP无法登陆。
202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签订《退款协议》,载明:“乙方(被告王娅琳)、丙方(被告伍贺健)在2020年5月开始向甲方(原告)推销太希币APP平台购买乙方的太希币,购买前乙方、丙方承诺甲方买的币锁仓两年,持币生息,不关网,不跑路,产出币的利息每天可以在交易买卖,如果太希币APP平台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甲方所有经济亏损的本金和利息全由乙方承担”。太希币APP平台从2021年4月份至2022年4月份一致无法打开使用,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解决退币退款,协议如下:乙方向甲方出售太希币两次,总计78000枚,总计人民币335000元。分别第一次2020年5月10日购买5000币,人民币15000元整,第二次2020年12月18日购买73000枚,人民币320000元。利息总计65000元,甲方本金和利息总合计400000元,全部由乙方承担,承担退款方式如下执行。2022年4月12日,乙方先付甲方100000元,其余30万元分十个月付清,每个月30日付款3万元,也就是2022年4月30日退付3万元,5月30日退付3万元,以此类推,直到2023年1月30日退付最后一笔3万元,全部退付完甲方的资金,协议终止”。其中被告伍贺健在丙方担保签字处签字。2022年5月10日,被告王娅琳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5000元。
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保全费2606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招行交易明细》《退款协议》《保全费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经本院审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娅琳达成投资“太希币”协议,原告于2020年5月、12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王娅琳支付共计335000元购买“太希币”,后该APP无法登陆。
202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签订《退款协议》,载明:“乙方(被告王娅琳)、丙方(被告伍贺健)在2020年5月开始向甲方(原告)推销太希币APP平台购买乙方的太希币,购买前乙方、丙方承诺甲方买的币锁仓两年,持币生息,不关网,不跑路,产出币的利息每天可以在交易买卖,如果太希币APP平台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甲方所有经济亏损的本金和利息全由乙方承担”。太希币APP平台从2021年4月份至2022年4月份一致无法打开使用,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解决退币退款,协议如下:乙方向甲方出售太希币两次,总计78000枚,总计人民币335000元。分别第一次2020年5月10日购买5000币,人民币15000元整,第二次2020年12月18日购买73000枚,人民币320000元。利息总计65000元,甲方本金和利息总合计400000元,全部由乙方承担,承担退款方式如下执行。2022年4月12日,乙方先付甲方100000元,其余30万元分十个月付清,每个月30日付款3万元,也就是2022年4月30日退付3万元,5月30日退付3万元,以此类推,直到2023年1月30日退付最后一笔3万元,全部退付完甲方的资金,协议终止”。其中被告伍贺健在丙方担保签字处签字。2022年5月10日,被告王娅琳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5000元。
另,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保全费2606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招行交易明细》《退款协议》《保全费收据》及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文件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投资的“太希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货币,原告与被告王娅琳投资虚拟货币“太希币”的行为及亏损承担等约定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定义为民法典确定的投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国家在已经对虚拟货币予以强制性规定禁止情形下仍然与被告之间进行虚拟货币的投资,其法律后果应当自担。由此,原告与被告王娅琳、伍贺健因投资合同关系签订《退款协议书》约定“退款”“保证退款”等内容不受法律保护,应自行承担投资“太希币”亏损等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吴小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557元,减半收取3778.5元由原告吴小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7557元,减半收取3778.5元由原告吴小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子欣
书记员
书记员方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