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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雯、马风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25-01-10 16:43:50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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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雯,女,汉族,1992年8月25日生,住河南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风香,女,汉族,1978年4月4日生,住河南项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茹,项城市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雯因与被上诉人马风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被上诉人马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称

刘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1392民事判决书确定“驳回原告刘雯的诉讼请求”之判项。二、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此,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购买“加斯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没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加斯币”违法行为的认定意见。此系认定事实不清之一。二、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了上诉人现金90900元。虽然被上诉人称用于给上诉人购买“加斯币”,但是,从结果意义上讲,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以证明确实为上诉人购买了“加斯币”。因而,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汇给被上诉人的90900元现仍然由被上诉人占有。此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之二。三、一审判决仅仅凭被上诉人及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的一面之词,即认定被上诉人确已为上诉人购买了“加斯币”的事实结果,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马风香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答辨人之间的委托购买虚拟货币“加斯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和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银发(2021)237字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于法有据。

诉称

为此,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之一和之二的事实和理由均于事无凭,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一审庭审时,由于上诉人本人未参加庭审,其代理人当庭向其核实多次向答辩人转款的目的用途时,上诉人当庭承认向答辨人多次转款是为了购买“加斯币”,这和我方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内容及答辩人和上诉人的共同上线董真真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并非上诉人诉称的一面之词。为此,上诉人委托答辩人予以进行购买加斯币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她们之间事后签订的《协议》也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答辩人投资失败家庭破裂,伤痕累累也是“加斯币”的受害人,上诉人和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投资虚拟货于"加斯币”的行为应当预见其风险性,且该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起不利的法律后果,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为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是完全正确的。

一审诉称

上诉人刘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份马风香通过朋友介绍投资“加斯币”,开始赚了一点钱,并发送朋友圈,原告刘雯知道后找到被告,经被告马风香介绍投资“加斯币”的情况,原告也决定予以投资购买。从2018年5月至6月原告刘雯陆续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转给被告马风香90900元,由于投资失败(赔钱),原告刘雯多次找到被告马风香要求退还投资款,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向原告刘雯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因刘雯通过马凤香买的加斯币共90000元赔了这个钱,由马凤香承担,三年还清,第一年至少还10000元,三年还清(2022年2月23日还清),协议人:马凤香,日期:2019年2月23日”。后来,由于被告马风香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刘雯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马风香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还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文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第四条明确规定:“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投资的“加斯币”,属虚拟货币,而且非我国规定的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由于案涉标的物“加斯币”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即便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向被告转款,同意(庭审中原告同意购买加斯币)让被告予以进行购买“加斯币”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其签订的《协议》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投资虚拟货币“加斯币”应当预见其风险性,且该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造成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刘雯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份:微信和支付宝转款凭证截图6张。证明目的:证明被上诉人本人也是受害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只是一个转账凭证,反映的是马风香与董真真、闫平之间的经济交往,而且转账的目的不明确。3、从形式上讲,如果是转账凭证应当加有微信或者支付宝公司的印章。我们认为该证据没有必要进行审查,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系所谓的受害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马风香未向上诉人刘雯交付约定的“加斯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文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委托购买“加斯币”的行为违反上述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刘雯已经向被上诉人马风香支付价款90900元,但被上诉人马风香并未向上诉人刘雯交付相应的“加斯币”,被上诉人马风香应当将其收取上诉人刘雯的价款90900元返还给上诉人刘雯。因双方已就上述价款返还期限和数额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上诉人马风香应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22年2月23日前返还上诉人刘雯90000元价款。
综上所述,刘雯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雯投资款9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共计3075元,由被上诉人马风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廷军
法官助理李晨瑛

书记员

书记员(代)刘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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