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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王月梅与鲁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25-01-10 16:42:23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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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梅,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文安,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奎,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月梅因与被上诉人鲁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上诉人王月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17年8月2日收到被上诉人汇款15万元,后上诉人当日直接向被上诉人转账4500元,业界被称为“砍头息”,上诉人实际收到145500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ORG“虚拟货币”冲抵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上诉人予以认可。按照一审的审理思路,被上诉人的利息没有支持。2018年1月2日ORG“虚拟货币”冲抵被上诉人6万元借款。那么,上诉人之后向被上诉人还款5000元(2018年3月11日)和5000元(2018年6月30日)应当直接冲抵借款本金。一审未对此进行审查。3.本案借条15万元,根据上诉人举证的还款及被上诉人自认的还款,上诉人共计还款200750元(本金16万元,利息40750元),一审判决仅仅认定了11万元本金,其他的5万元本金及超过月息2%的利息,一审未进行审查,遗漏案件事实。上诉人其实已经还清被上诉人所有借款。

辩称

被上诉人鲁文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上诉无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诉称

鲁文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月梅向鲁文安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王月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王月梅向鲁文安借款15万元,2018年12月还款5万元,目前尚欠10万元至今未还。现鲁文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鲁文安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

一审中,王月梅辩称,1、鲁文安是职业放贷人,鲁文安、王月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2、王月梅实际未取得15万元借款。根据银行转账明细显示,王月梅于2017年8月2日收到汇款15万元后,王月梅当日向鲁文安转账4500元,业界称“砍头息”,实际收到145500元。3、王月梅已经向鲁文安偿还301250元借款。根据王月梅招商银行帐户汇款明细,王月梅向鲁文安汇款11笔合计151250元。2017年12月王月梅将剩余借款结清,但鲁文安知道王月梅投资ORG虚拟货币挣了钱,想以10万元投资ORG虚拟货币,王月梅同意以价值10万元ORG虚拟货币转给鲁文安,以冲抵王月梅欠鲁文安的10万元借款。当时ORG虚拟货币每天都在涨,双方对账后表示此笔债务已经结清,王月梅向鲁文安索要借条时,鲁文安说找不到了,并亲口保证不会再要借款10万元。现在ORG虚拟货币上交易大盘后从20元跌到几毛钱。现在鲁文安自己投资遭受重大损失,向王月梅索要10万元款项,这是不能成立的,鲁文安应当自己承担因投资失败带来的后果。另鲁文安自认王月梅于2018年5月可已偿还5万元。综上,鲁文安债务王月梅已经超额还清,请求法庭驳回鲁文安诉求。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8月2日,鲁文安向王月梅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并由王月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鲁文安人民币150000元,月息为2分。
二、王月梅于2018年12月偿还借款5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2018年1月2日,鲁文安、王月梅双方约定,王月梅购买价值100000元的ORG虚拟货币充入鲁文安开设的ORG虚拟货币帐户中,用以冲抵上述欠款100000元。按照约定王月梅将价值100000元ORG虚拟货币打入鲁文安ORG虚拟货币注册帐户,鲁文安、王月梅双方口头同意上述债权债务已相互抵销,王月梅无需再偿还欠款,但王月梅未借条原件收回。
三、在债务抵销后,鲁文安因ORG虚拟货币大幅贬值,现在10万元ORG虚拟货币价值不到100元,且帐户网站无法打开,以上述抵销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履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上述抵销行为无效,要求王月梅偿还借款,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鲁文安、王月梅双方认可ORG虚拟货币网站已无法打开,也无法将ORG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鲁文安、王月梅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月梅购买价值100000元的ORG虚拟货币充入鲁文安开设的ORG虚拟货币帐户中,用以冲抵欠款100000元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王月梅提供价值100000元ORG虚拟货币用以冲抵鲁文安欠款10万元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鲁文安、王月梅双方的抵销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抵销行为无效后,鲁文安应当返还虚拟货币,但现在无法返还ORG虚拟货币,也无法将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予以返还,对于该后果的产生,鲁文安、王月梅均有过错,但本案抵销行为因鲁文安同意王月梅购买ORG虚拟货币100000元用以冲抵欠款所致,鲁文安、王月梅二人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王月梅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鲁文安承担60000元。王月梅应当返还借款损失100000元在冲抵鲁文安应当承担损失60000元,王月梅应当承担损失为40000元。对于鲁文安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月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鲁文安损失40000元;二、驳回鲁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鲁文安负担1700元,由王月梅负担1160元;保全费1120元,由鲁文安负担672元,由王月梅负担44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1月2日,王月梅购买价值100000元的ORG“虚拟货币”充入鲁文安开设的ORG“虚拟货币”账户中,用以冲抵100000元借款。鲁文安、王月梅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卷、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融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本案所涉的ORG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不合法的“虚拟货币”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本案鲁文安、王月梅通过“虚拟货币”冲抵借款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导致的后果及损失由鲁文安、王月梅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鲁文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20元,由鲁文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鲁文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忻越
审判员安述峰
审判员任李艳
法官助理马腾跃

书记员

书记员颜丽莉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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