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逍与翁一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发布时间:2025-01-10 16:40:14 浏览量:0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逍,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
被告:翁一丁,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
被告:翁一丁,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公民身份号码51112419********。
审理经过
诉称
原告杨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虚拟货币USDT的款项40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7日,被告以卖虚拟货币USDT为由让原告转账50000.00元,随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原告USDT,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只返还原告10000.00元,并承诺剩余40000.00元在一个月还清。事后,被告信息不回,电话不接。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前述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杨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微信号截图打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的微信号是×××11,微信昵称是三年,手机号是183××××****的事实;
2.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8月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50000.00元用以购买虚拟货币USDT,同日,被告仅退还原告10000.00元,还欠40000.00元至今未退还的事实。
原告杨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微信号截图打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的微信号是×××11,微信昵称是三年,手机号是183××××****的事实;
2.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8月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50000.00元用以购买虚拟货币USDT,同日,被告仅退还原告10000.00元,还欠40000.00元至今未退还的事实。
辩称
被告翁一丁辩称,2022年8月7日,原告杨逍通过微信转款50000.00元让我在网上为他购买虚拟货币USDT(泰达币),加上我的26000.00元,一共76000.00元,2022年8月7日,我通过手机银行向网友“涛哥”提供的贵阳银行卡(户名:王娟,尾号:2944)转入76000.00元,并由叶鸣操作。因叶鸣操作失误,导致我76000.00元全部亏损。2022年8月7日,我退还了原告10000.00元。经成都市新都区桂林派出所调解,我与叶鸣协商一致,叶鸣同意赔付我30000.00元。事后,因叶鸣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叶鸣偿还欠款30000.00元。法院判决叶鸣向我支付30000.00元。原告要求我退还他剩余款项40000.00元,我不同意,因为原告杨逍也应当分担部分损失。如果法院通过对叶鸣执行,30000.00元给我执行回来了,我同意付给原告一半。
被告翁一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提取了井研县人民法院(2022)川11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该案中叶鸣向翁一丁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
被告翁一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提取了井研县人民法院(2022)川11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该案中叶鸣向翁一丁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材料审查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虚拟货币,而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虚拟货币,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依职权提取的井研县人民法院(2022)川11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案中叶鸣向翁一丁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已经过原审法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并采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7日,原告杨逍向被告翁一丁微信转账50000.00元用以购买虚拟货币USDT(泰达币)。2022年8月7日,被告翁一丁通过手机银行向叶鸣提供的出售方银行账户转款76000.00元购买虚拟货币USDT(泰达币),此后,出售方未将相应虚拟货币交付给被告翁一丁。2022年8月7日,被告翁一丁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杨逍退还10000.00元。2022年8月8日,被告翁一丁向成都市新都区桂林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翁一丁和叶鸣达成一致意见,叶鸣向被告翁一丁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向被告翁一丁赔付30000.00元。因叶鸣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翁一丁于2022年8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叶鸣偿还欠款30000.00元。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川11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翁一丁支付30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2月20日,原告杨逍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翁一丁退还其购买虚拟货币USDT(泰达币)的款项4000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虚拟货币,而是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虚拟货币,因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依职权提取的井研县人民法院(2022)川11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案中叶鸣向翁一丁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已经过原审法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并采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7日,原告杨逍向被告翁一丁微信转账50000.00元用以购买虚拟货币USDT(泰达币)。2022年8月7日,被告翁一丁通过手机银行向叶鸣提供的出售方银行账户转款76000.00元购买虚拟货币USDT(泰达币),此后,出售方未将相应虚拟货币交付给被告翁一丁。2022年8月7日,被告翁一丁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杨逍退还10000.00元。2022年8月8日,被告翁一丁向成都市新都区桂林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翁一丁和叶鸣达成一致意见,叶鸣向被告翁一丁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向被告翁一丁赔付30000.00元。因叶鸣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翁一丁于2022年8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叶鸣偿还欠款30000.00元。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川11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翁一丁支付30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2月20日,原告杨逍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翁一丁退还其购买虚拟货币USDT(泰达币)的款项4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等多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国家发改委等11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整顿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中关于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的规定,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无效,被告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由原告分担部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翁一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逍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翁一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翁一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
书记员宋欣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