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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梁某诉某社区组织土地征收款分配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1-12-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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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63953565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9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株政拟征(2020)032号《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征收位于株洲市某区某街道的土地,用于湘江新城储备地块三的建设。经某社区书记及某组组长确认,该项目征收款到组金额为8870594元,参与征收款分配的人数为100人,分配方式为在8870594元的范围内平均分配,参与分配的100人中并不包括已经结婚但一直居住、生活在某组的梁某等“出嫁女”及其子女、配偶。

经查,梁某的母亲、哥哥及哥哥子女、配偶均系上述参与征收款分配的“100人”,享有本次征收权益。而梁某等,因其系已经结了婚的女儿,即使自出生以来一直在某组生产、生活,某组也认为其属于不能享受征收权益的“出嫁女”。为此,梁某等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梁某婚后户籍未迁出,也没有在嫁入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认定梁某仍具有嫁出地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某子女因出生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某配偶因婚姻落户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某等人均有权享受成员待遇,且梁某等人在其诉称的征地补偿款对应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获得村民小组分配给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征地补偿款。为此,法院作出了梁某等人在8870594元征收款范围内享有同等分配份额的判决结果。

【代理意见】

梁某虽然已经结婚,但其户籍未迁出仍然在娘家,且婚后居住在娘家,村民身份并没有发生变化,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某的子女出生即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某配偶在因婚姻落户于某组,且原户籍地在其变更户籍后已取消其在原户籍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此梁某配偶自此取得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梁某等人应该依法享有村民的各项待遇,包括作为村民参与分配土地征收款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与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故某社区某组不予分配土地征收款的做法,不仅剥夺、侵害了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了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也侵害了因婚姻落户女方的男方与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梁某等人在其诉称的征地补偿款对应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梁某等人有权平等参与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权益。

某社区某组以2008年组民签订的《会议纪要》为由,提出梁某等人不能参与分配,因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梁某等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判决结果】

2021年9月底,梁某等11个案件审理完毕。法院认为梁某等出生即落户于某组,属于该组成员,原始取得了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梁某等11人在8870594元征收款范围内享有同等分配份额。

【裁判文书】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211民初2629号]、[(2020)湘0211民初2630号]…[(2020)湘0211民初2639号]。

【案例评析】

本案例是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案件,现实生活中,关于女子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在嫁入地又未取得承包地,其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后,出嫁女是否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情况还是很常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就本案例而言,该村民小组拟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款按人均分配发放给该组其他村民,而不予发放给梁某等人,侵害了梁某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护了梁某等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虽然民间风俗中有男娶女嫁之分,但在中国法律规定方面并无任何区别,任何组织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面并不能对出嫁女有任何的歧视行为。

1、关于出嫁女能否分得农村征地补偿款的问题,核心是该出嫁女是否具备该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出嫁女的“成员身份”情况有哪几类?应该注意哪些方面?

现实生活中,出嫁女的“成员身份”情况大体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出嫁后户口未迁出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出嫁女和其他村民一样可以获得征地补偿款。虽然妇女已经结婚,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嫁女原村集体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所以出嫁女仍然享有土地承包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遇到征迁中可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

第二类,出嫁后进城落户的情况。此种情形下出嫁女原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的也有权取得征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在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出嫁女当然有权获得相应的征地拆迁补偿费。

第三类,出嫁后户口迁入其他村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此种情况也需要区别对待,如果户籍迁出,但出嫁女在婆家并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原来村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保留。此种情况下“出嫁女”在遇到征地时候可以获得相应补偿款;如果出嫁女户口从娘家迁出,且在婆家已经取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种情况下丧失了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遇到征地补偿时候当然不能取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

2、村民小组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首先,应加强乡村法治建设,普法进村、建立村级法律顾问制度,依法依规制定并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其次,加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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