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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抚养权及姓名变更协议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1-07-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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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GGGY1617951074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韩某某(男)与章某某(女)打工相识恋爱同居后育一子,医院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新生儿名字为韩某寒,新生儿的母亲章某某,新生儿父亲韩某某。后双方分手,经协商,一致同意非婚生子由女方章某某抚养,并改姓女方“章”姓。女方在为该子办理户籍登记时,公安机关要求男女双方就孩子的抚养权及孩子随母亲姓氏等问题签署相关协议并公证。韩某某与章某某共同到石家庄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公证处认为该公证需要重点审查两个问题:一是公证事项是否可以办理?根据有关法律解释,男女双方就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更改姓氏的问题签订的协议申请进行公证,公证处可以受理。二是非婚生子如何确定亲缘关系。经审查,公证处认为可以依据该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认定其为当事人双方子女,且当事人双方对此一致认可,无需再进行亲子鉴定。由此,承办公证员根据当事人口述的意思表示,为当事人起草了协议书并进行公证:


协  议  书

甲方:韩某某,男,一九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

乙方:章某某,女,一九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

一、甲乙双方共同陈述的事实:

甲方与乙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此非婚生子出生于×××县中医院,该医院为其子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新生儿的姓名:韩某寒;性别:男;出生时间:2016年×月×日××时××分;母亲姓名:章某某;有效身份证件号码:130××××;父亲姓名:韩某某;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130××××。甲乙双方因感情不和,未能登记结婚,现已经分手,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就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经协商达成本协议。

二、非婚生子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甲乙双方均知悉非婚生子所享有的上述权利。

《民法典》还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三、非婚生子抚养权的归属

非婚生子韩某寒由乙方抚养,作为不直接抚养韩某寒的甲方,有义务负担韩某寒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具体给付的数额、方式、期限等,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本协议中暂不作约定。

四、探视权的约定

甲方有权利探视韩某寒,乙方应当予以配合。

五、非婚生子改名及户口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非婚生子姓名为韩某寒,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非婚生子随母亲的姓氏,姓章;并改名为章某寒。

甲方同意非婚生子由出生医学证明书上所载的韩某寒改名为章某寒,并同意将韩某寒的户口登记到乙方的家庭户口薄上。

六、监护权行使

甲方与乙方在非婚生子韩某寒未成年之前,都是其法定监护人,乙方保证认真履行抚养、照顾、教育非婚生子韩某寒的责任。如果乙方不能很好履行抚养、照顾、教育非婚生子韩某寒的责任,则甲方依照有关法律程序要求变更对非婚生子韩某寒的抚养权。

七、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对甲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另签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可以修改变更本协议;因本协议的履行及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其他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起诉。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

甲方:                  乙方:

XXXX年X月XX日           XXXX年X月XX日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XX)冀石×证民字第×××号

申请人:

甲方:韩某某,男,一九九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乙方:章某某,女,一九九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公证事项:协议书

甲方韩某某、乙方章某某于二〇XX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

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都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韩某某、乙方章某某于二○XX年X月X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协议上甲方韩某某、乙方章某某的签名、指纹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XXXX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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