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房屋租赁委托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1-05-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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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LGGGY1611217887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长春市居民徐某于2021年1月X日来到公证处,称拟将其个人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某公司作为该公司经营场所使用,并协助承租人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但因个人事务繁忙,不能亲自到珠海市办理房屋租赁事宜,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委托公证,将该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委托给其在珠海市的姐姐徐某某办理。同时,徐某要求公证员根据其本人意思为其起草委托书样本。公证员在审查了徐某提供的身份证、《不动产权证书》等相关材料,确认徐某意思表示真实后,受理了这项委托公证。
公证员在办理此项公证过程中着重注意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民法典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徐某于2021年1月X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委托公证,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行为合法有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二)房屋能否注册为公司住所。公证员经审查该房屋的权属登记,确认该房屋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办公,承租人可以将该房屋用于公司经营场所使用,并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三)房屋是否设立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有关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的房屋不得出租。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公证员向徐某解释了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并经询问徐某得知,其所出租的房屋未设立居住权,故可以出租该房屋。
公证员为徐某详细分析了该房屋租赁中其可享有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为其起草了房屋租赁委托书样本,经徐某认可后,告知徐某签署房屋租赁委托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并及时为其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委 托 书
委托人: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受托人:徐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我(徐某)个人有不动产一处,坐落于广东省珠海市某区,《不动产权证书》编号:XXXX,房屋建筑面积:XXX,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XXX,用途:商务金融用地/办公,因我事务繁忙,不能亲自办理上述不动产的出租事宜,故委托徐某某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办理以下事宜:
一、代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
二、代为收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有权决定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
三、有权选择承租人,同意承租人将所租赁的房屋用于办公、经营场所;
四、如房屋租赁合同需要到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工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则受托人有权协助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五、如承租人使房屋遭受损耗或损害出租人利益时,则受托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相关赔偿责任;
六、代为管理上述房屋,包括房屋的日常维修维护,包括物业管理、水电、煤气、电话、数字/有线电视、网络等;
七、代为办理与出租上述房屋有关的其他事宜。
委托人已知悉上述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受托人为办理上述事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和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
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二0二一年X月X日起至二0XX年X月X日止。
委托人:徐某
委托日期:二0二一年X月X日
公 证 书
(2021)吉长民众证内民字第X号
申请人: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委托
兹证明徐某于二0二一年一月X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徐某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
公证员
二0二一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