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市赵某遗产继承权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1-03-03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GDGGGY161102507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申请人赵A来到深圳公证处咨询关于其父亲赵某生前遗留房产的继承权公证事宜。
公证员接待当事人后,经过详细询问、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调查核实,掌握了该案的基本情况:被继承人赵某于2017年X月X日死亡,死亡时遗留一套夫妻共同房产,系赵某与其配偶谢某共同共有。赵某生前未订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赵某去世时,赵某的母亲赵C已于1976年先于赵某死亡。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赵某的配偶谢某、赵某的儿子赵A、女儿赵B、父亲赵D都对上述房产享有继承权。但赵某的家人一直未办理继承权公证,确认遗产的分配方案。
2019年,被继承人的父亲赵D在上述遗产尚未分割前因病去世,从而导致继承人的范围扩展至赵D的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赵D应继承赵某的财产份额转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赵D的父母亲及配偶均已先于赵D去世,赵D丧偶后未再婚,但赵D有三个女儿和两个儿子,分别是大女儿赵E、二女儿赵F、三女儿赵G,大儿子赵H、二儿子赵某。因此赵D的遗产应由五个子女共同继承。
但赵D的大儿子赵H于1996年先于赵D去世,赵D的二儿子赵某即本案被继承人也先于赵D去世,进一步将继承关系复杂化。赵H应继承赵D的财产应转由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赵H有一个儿子赵I、一个女儿赵J。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遗产中属于继承人赵H转继承的继承份额又由赵H的儿子赵I、女儿赵J共同代位继承。
综上,上述整套房屋目前尚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包括谢某、赵A、赵B、赵E、赵F、赵G、赵I、赵J共八人。最终经公证处组织协商调解,谢某、赵B、赵E、赵F、赵G、赵I、赵J均作出了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某名下上述房产份额继承权的声明。最终,被继承人赵某遗留的上述房产份额均由其儿子赵A一人继承。
本案因继承人未及时办理继承权公证,导致在被继承人父亲去世后继承人范围两度扩大,公证审查的亲属关系涉及14人之多。因所涉家庭成员较多,关系较为复杂,且有部分当事人在外地定居生活,这给本案的调查核实工作带来了很多不便。我处受理此案后多方调查核实,并协助定居外地的相关继承人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并组织协调当事人达成和解,最终圆满结案。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赵A,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XXXX。
被继承人:赵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址: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赵A因继承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于二〇二〇年四月X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赵某因病于二〇一七年X月X日死亡。
二、被继承人赵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社区XX栋X单元XX号房产的50%产权。
三、经向申请人赵A了解,被继承人赵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发现被继承人赵某生前立有遗嘱,亦未发现被继承人与他人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
四、被继承人赵某的配偶是谢某,被继承人赵某的儿子是赵A,被继承人赵某的女儿是赵B,被继承人赵某的父亲是赵D(已于二〇一九年X月XX日后于被继承人死亡),赵某的母亲是赵C(已于一九七六年X月X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五、赵D的父亲姓名不详(已先于赵D死亡);赵D的母亲姓名不详(已先于赵D死亡);赵D的配偶是赵C(已于一九七六年X月X日先于赵D死亡),赵D丧偶后未再婚;赵D的女儿分别是赵E、赵F、赵G;赵D的儿子分别是赵某(已于二〇一七年X月XX日死亡,先于赵D死亡)、赵H(已于一九九六年X月XX日死亡,先于赵D死亡)。
六、赵H的晚辈直系血亲是其儿子赵I、女儿赵J。
七、现赵A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赵某的上述遗产,谢某、赵B、赵E、赵F、赵G、赵I、赵J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被继承人赵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赵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谢某、儿子赵A、女儿赵B、父亲赵D、母亲赵C共同继承。
鉴于被继承人赵某的父亲赵D在上述遗产发生继承但尚未实际取得时后于被继承人赵某死亡,赵D应继承赵某的遗产份额应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赵E、赵F、赵G、赵H、赵D的父亲、赵D的母亲、赵D的配偶赵C继承。但由于赵D的父亲、母亲及配偶赵C均先于赵D去世,故赵D的子女赵E、赵F、赵G、赵H对赵D应继承的上述遗产享有转继承权。
又因赵H已先于赵D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赵H应转继承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份额应转由赵H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及赵某的子女赵I、赵J对上述遗产份额拥有代位继承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民法典》第六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谢某、赵A、赵B、赵E、赵F、赵G、赵I、赵J共同继承。因谢某、赵B、赵E、赵F、赵G、赵J、赵I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某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赵某的上述遗产由赵A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