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公证工作

涉动产抵押、权利质押的委托贷款赋强公证

  • 案例时间:2021-11-08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CQGGGY160907866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某证券公司委托银行向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3.5亿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房地产公司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签订《委托贷款质押合同》,以其价值8.9亿元的自有酒店经营收入提供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存入1000万元至银行指定账户,作为借款合同项下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自然人张某生、刘某某、张某、庞某、张某娇等5人分别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9日,由于房地产公司在贷款履行中偶有违约行为发生,银行经过风险评估后,从降低风险、违约后能快速处置抵押质押的角度出发,向公证处就该笔贷款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公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依法受理了该公证申请。由于该案需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已经签订两年,且合同中没有债务人、担保人自愿接受公证强制执行的承诺,承办公证员对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是否自愿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合意进行了询问和确认,告知借贷各方及担保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法律规定合法律后果,指导各方将该承诺以书面形式体现,并签订相关补充协议。2015年7月30日,公证处为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2017年3月,因房地产公司未如期按约还清全部借款,尚余本金2.88亿元及未偿还利息、罚息、复息,银行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于2017年4月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5月19日,高院指定巴南区人民法院承办本案,后因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本案执行程序中止。10月20日,银行依据执行证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向其提交租金抵销申请书。2018年3月,本案收到第一批回款,合计19余万回款。2019年5月,银行再次依据执行证书与破产管理人沟通,最终破产管理人同意了银行的提案,于2019年6月,银行收到破产管理人的抵销复函,抵销租金1023万元。

【公证书格式】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5)渝某证字第XX号

申请人:

委托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某区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代理人:钟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受托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某区某路XX号。

负责人: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代理人:钟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某区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保证人:张某生,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保证人:刘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

保证人:张某金,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保证人:庞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

保证人:张某娇,女,公民身份号码:XXX。

公证事项:《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保证金合同》、《委托贷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申请人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钟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代理人钟某,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张某金,庞某,张某生,刘某,张某娇于二O-五年七月三十日向我处申请对前面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保证金合同))、((委托贷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注册号XX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XXX《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XXX《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监机构字XXX号《关于核准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批复》、《某XX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某注册号XXX《营业执照》、代码:XXX《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编码:XXX《金融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

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渝某注册号XXX((营业执照》、代码:XXX《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书编号:建某企XXX号《资质证书》、《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张某生,刘某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身份证、结婚证。

张某金,庞某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身份证、结婚证。

张某娇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身份证、离婚证。

经查,申请人依法均具有签订合同,建立借贷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公证员就上述合同内容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了贷款种类、贷款币种、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委托贷款风险责任、贷款发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贷款担保、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提前还款等条款。抵押权人、抵押人在《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中明确了抵押物、抵押担保的方式、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登记、违约责任、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的消灭等条款。质权入、出质人在《保证金合同))中明确了保证金的性质、保证金担保范围、保证金存管期限、权利义务、等条款;在《委托贷款质押合同》中明确了用于质押的质物、质押担保的方式、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期间、质权的实现等条款。债权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了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义务、违约责任、通知等条款。委托人、受托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同意赋予前述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本公证员向委托入、受托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告知了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委托人、受托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委托人、受托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并就债务人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在《补充协议》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洪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责人唐某、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生于二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签订了前面的2013年某字第XXX号《委托贷款合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责人唐某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生于二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签订了前面的2013年某字第XXX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2013年某质字第XXX号《保证金合同》、2013年某质字第XXX号《委托贷款质押合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贵人唐某于二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与张某生签订了前面的2013年某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与刘某签订了前面的2013年某委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与张某金签订了前面的2013年某委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与庞某签订了前面的2013年某委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与张某娇签订了前面的2013年某委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洪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责人唐某,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生,张某金,庞某,张某生,刘某,张某娇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签订了前面的《补充协议》。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合同(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协议)上当事入的签名、印章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保证金合同》、((委托贷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中信公证处

公证员

XX年X月X日


执行证书


(2017)渝某证字第XX号

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营业场所:重庆市某区某路XX号。

负责人:杨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代理人:戴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执行人:

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某区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生,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保证人:张某生,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保证人:刘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

保证人:张某金,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保证人:庞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

保证人:张某娇,女,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代理人戴某于二O一七年三月八日向本处申请出具与被申请执行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生、刘某容、张某金、庞某、张某娇签订的具有强制效力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保证金合同》、《委托贷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的执行证书。

经查,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年某委字第XXX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某委抵字第XXX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某委质字第XXX号《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某委质字第XXX

号《委托贷款质押合同》;与张某生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年某委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与刘某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年某委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与张某金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年某委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与庞某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年某委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与张某娇签订了合同编号:2013年某委保字第XXX号《保证合同》。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生、刘某容、张某金、庞某、张某娇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合同(协议)经本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渝某证字第XX号】。《委托贷款合同》中明确了贷款种类、贷款币种、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中明确了抵押物、抵押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登记、违约责任、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保证金合同》中明确了主合同债务、保证金金额、计息等条款;《委托贷款质押合同》申明确了质物、数量、质押担保的方式、质押担保的范围、质押期间、质物的保管及责任、质权的实现、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保证合同》中明确了担保的主债权、保证责任、违约责任、通知、争议的解决等条款;《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办理赋予《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保证金合同))、《委托贷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等条款。《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委托人、受托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同意对前述《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保证金合同》、《委托贷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本协议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到期或委托人、受托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仍不履行清偿义务,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受托人(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单方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房产为贷款抵押担保;提供保证金(专用账户)作为主合同项下付(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性质为动产质押;提供某广场酒店经营收入作为质物为上述贷款质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代理人戴某称:申请执行人已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叁亿伍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三十六个月,到期曰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现借款已到期,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经严重违约。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方式,本公证机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本处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及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在本处预先所预留的地址(重庆市某区某路XX号)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生、刘某容、张某金、庞某、张某娇邮寄了《关于核实债务的函》。截止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生、刘某容、张某金、庞某、张某娇未向本处提交有效的履约证明。

经查,申请执行人已按前述合同约定如数放款给借款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亿捌仟捌佰柒拾伍万元整及相应利息。

现依据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生、刘某容、张某金、庞某、张某娇。执行标的为:截止到期日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亿捌仟捌佰柒拾伍万元整,利息(人民币)壹仟陆佰壹拾柒万元整,自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收罚息(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复利(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约金(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人民币580000元,公证费50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中信公证处

公证员

二O一七年X月X日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