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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公证的关键点-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遗嘱有效性

  • 案例时间:2022-03-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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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GGGY1608257082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史某鹏向公证处申请继承其父遗留的房产份额。史父生前于2010年立有一份公证遗嘱,决定将某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遗留给儿子史某鹏个人所有。立遗嘱时,房产为史父与史母的共同财产,未进行过分割和约定。后史父与史母于2013年在公证处做了一份《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史父拥有上述房产产权份额的30%,史母拥有70%。史父于2020年4月因病在北京死亡,史某鹏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要求按照史父的遗嘱继承房产,那么如何确定遗嘱的有效性就成为了审查的关键点之一。承办公证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在订立遗嘱时,史父与史母未明确约定房产份额,即双方共同共有,遗嘱所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是一种待定状态,即待遗嘱生效时按各占50%分割或依据共有权人约定的各自所占份额来分割,在订立遗嘱后,史父与史母通过公证对房产份额明确作出了约定,其中史父占有30%的房产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史父遗嘱生效时,其占有的份额应按30%确定,对此,史某鹏与史母均无异议。

根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二)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三)被继承人有无其他继承人;第十四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审查确认遗嘱的效力:(一)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在办理这项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发现被继承人史父的人事档案材料中有其生父生母的死亡记载以外,还记载其有一位养母,但养母的死亡信息并没有记载,那么这个养母是否还在世?其是否与史父形成了抚养关系?其是否可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因此如何确定法定继承人范围就成为本案审查的关键点之二。

为了进一步了解被继承人养母的相关真实信息,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亲自来到史父的原籍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进行调查取证。公证员首先在某县某村找到了两位知情人,他们分别与被继承人是异父异母的继兄弟和同父同母的兄弟,通过询问了解到被继承人的养母已于2004年左右死亡并注销了户口。随后,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又前往派出所核查被继承人养母的死亡信息。经过此番调查核实工作,公证员确定了被继承人的生父、生母、养母均是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真实情况,从而准确核定了此案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最终,公证员根据史某鹏的申请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号

申请人: 史某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史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址重庆市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史某鹏因继承被继承人史父的遗产,于XXXX年XX月XX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户口簿;(二)结婚证;(三)死亡证明;(四)房屋所有权证;(五)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六)史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所做的《遗嘱》公证书【公证书号:(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号】;(七)史父在北京市XX公证处所做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公证书【公证书号:(2013)京XX内民证字第XX号】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史父于XXXX年XX月XX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

二、继承人史某鹏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史父遗留的财产为:史父与史母共有的位于XX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XX。

三、被继承人史父与史母系夫妻,其共有子女一人:史某鹏。

四、据被继承人史父的遗嘱受益人史某鹏、法定继承人史母称,被继承人史父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史父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见(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且该遗嘱为被继承人史父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有效遗嘱。史父在该公证《遗嘱》中表示:“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儿子史某鹏个人所有,不作为史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人无权干涉”,且史父的所有继承人对该遗嘱均予以认可。后就上述房产被继承人史父与其配偶史母又于XX年XX月XX日在北京市XX公证处做了《夫妻财产协议书》公证【见(2013)京XX内民证字第XX号公证书】,约定史父在上述房产中拥有30%的产权份额。

五、现史某鹏要求依照上述遗嘱内容继承史父的上述遗产。

兹证明史父生前所立遗嘱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遗嘱内容真实、有效。根据史父的遗嘱,史父死亡时遗留的上述房产中30%的产权份额由其儿子史某鹏个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

公证员 

2020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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