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波继承权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1-10-2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LNGGGY1607580254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波因继承其父亲王某、母亲于某英的遗产,于2020年8月28日向辽宁省丹东市辽东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公证员受理王某波申请后,经核查,王某波的父亲王某、母亲于某英遗留的财产,是王某与于某英生前自建的农村自用房屋,为王某与于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于1978年死亡,于某英于1990年死亡。王某死亡后,于某英未办理房屋的继承登记。经公证员进一步核实,发现于某死亡后,于某英因生活困难,与葛某廷于1981年至1985年在生活上互相照顾,葛某廷于因身体原因于1986年自愿去敬老院居住,和于某英再无往来。葛某廷于1994年死亡。在于某英与葛某廷共同生活之前,王某与于某英的长女王某荣、次女王某玲均已结婚、独立生活,而长子王某德、次子王某波、三子王某国、三女王某香、四女王某娟尚未成年,生活尚未独立。为保障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公证员经核查,未发现于某英与葛某廷的结婚、离婚的登记记录,但发现公安局的户籍档案中记载有葛某廷被公安机关登记认定为于某英丈夫的记载。因此,公证员向所有法定继承人陈述了上述情况,并告知所有法定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于某英与葛某廷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并且在于某英、葛某廷生前没有离婚的记录,葛某廷还与王某德、王某波、王某国、王某香、王某娟形成扶养关系,葛某廷有继承于某英遗产的权利,葛某廷在尚未实际取得于某英的遗产时死亡,葛某廷应继承于某英遗产的权利和葛某廷应继承于某英继承王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葛某廷的合法继承人。此案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均对此予以认可。经公证员再次核实,王某、于某荣均无遗嘱,亦均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葛某廷生前无遗嘱,公证员按照法定继承,为申请人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出具了编号为(2020)辽丹辽证民字第3280号公证书。
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活动,因不同继承人家中实际情况及房产等遗产性质不同,所以继承权公证涉及法定继承人范围较大、情况较多。此次公证通过认真核查、认真梳理,保障了被继承人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申请人王某波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衷心感谢。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申请人:王某波,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
被继承人:王某,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某居委会某组。
于某英,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X,生前住址同上,为王某的配偶。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王某波因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于某英的遗产,于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王某波、王某国、王某荣、王某玲、王某香、王某娟宋某荣、王某1的居民身份证;
三、户主为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四、户主为于某英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五、辽宁省丹东市边境经济合作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六、户主为王某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七、王某德与宋某荣的《结婚证》、《计划生育光荣证》;
八、所有权人登记为于某英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产档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向当事人告知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确认当事人主张的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王某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被继承人于某英于一九九〇年十一月死亡。
二、继承人王某波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于某英遗留的财产,是被继承人王某、于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前阳镇XXXXX组,层次1,间数3,建筑面积58.1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村房字第XXXXXX号。
三、被继承人王某、于某英为原配夫妻;被继承人王某、于某英共有七名子女:长子王某德、次子王某波、三子王某国、长女王某荣、次女王某玲、三女王某香、四女王某娟;被继承人王某的父母姓名不详;被继承人于某英的父母姓名不详。其中:
1、王某死亡后,于某英与葛某廷形成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存续;
2、葛某廷与于某英结婚前,未婚、无子女;
3、于某英与葛某廷无婚生子女,未收养子女,葛某廷与王某德、王某波、王某国、王某香、王某娟形成扶养关系;
4、葛某廷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未再婚,未收养子女;
5、王某德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死亡,王某德的配偶宋某荣,王某德与宋某荣共有唯一子女王某1;
6、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7、于某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8、葛某廷的父母姓名不详,均先于其死亡。
四、据被继承人王某、于某英的所有继承人王某波、王某国、王某荣、王某玲、王某香、王某娟、宋某荣、王某1称,被继承人王某、于某英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葛某廷、王某德生前无遗嘱。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对葛某廷、王某德生前无遗嘱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王某波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于某英的遗产,王某国、王某荣、王某玲、王某香、王某娟、宋某荣、王某1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于某英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另一半为被继承人于某英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于某英在尚未实际取得王某的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于某英应继承王某上述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于某英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于某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后,被继承人于某英与葛某廷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被继承人王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王某德、王某波、王某国、王某荣、王某玲、王某香、王某娟及葛某廷共同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于某英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于某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王某死亡后,被继承人于某英与葛某廷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此,被继承人于某英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子女王某德、王某波、王某国、王某荣、王某玲、王某香、王某娟及葛某廷共同继承。
被继承人于某英的再婚配偶葛某廷在尚未实际取得于某英的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葛某廷应继承于某英遗产的权利转移给葛某廷的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于某英死亡后,葛某廷至死亡之日未再婚,葛某廷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葛某廷无子女,葛某廷与王某、于同荣的子女王某德、王某波、王某国、王某香、王某娟形成扶养关系,因此,葛某廷应继承于某英上述遗产的权利和葛某廷应继承于某英继承王某上述遗产的权利,转移给王某德、王某波、王某国、王宝祥、王某娟。
被继承人王某、于某英的儿子王某德在尚未实际取得于王某、于某英的遗产时死亡,并在尚未实际取得葛某廷的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王某德应继承王某、于某英上述遗产的权利、王某德应葛某廷继承于某英上述遗产的权利和王某德应继承葛某廷继承于某英继承王某上述遗产的权利,转移给王某德的配偶宋某荣和王某1。
综上所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王某国、王某荣、王某玲、王某香、王某娟、宋某荣、王某1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王某、于某英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王某、于某英的上述遗产由他们的儿子王某波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辽东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