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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关于施某身份的法律意见书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1-02-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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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HGGGY160672169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施某其户籍地曾在X市,因知青插队原因户籍先迁移至B县XXX公社XX家大队,后户籍迁往A市,现在XX省A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XX室,在户籍迁移过程中其姓名与出生日期发生变更。现施某因领取有关政策性补助(包括办理X市居住证以及有关社保方面的事宜)需要证明自己就是X市公安机关保存的历史户籍资料中记载的“施XX”。

鉴于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不诚信人员,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现象仍时有发生,施某与施XX名字不同、出生日期不同,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节约行政成本,有关部门在办理发放政策性补助等事务时,要求施某提供与施XX系同一人的有效证明,亦属合法有据。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因各种原因出现差异,此种现象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并不罕见。但鉴于目前自然人获取此种证明为同一人的《证明》有时也颇为不易,况司法部目前只印发曾用名公证书格式,并无涉及出生日期变更的公证书格式。公证处若能查明施某所述属实,为其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解决其诉求,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一条中“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精神。故公证处依据施某的申请,受理此案,经核查,就该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公证书格式】

法律意见书


(XXXX)沪杨证法服字第XXX号

致:施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户籍地在XX省A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XX室)与X市有关部门

[关于施某姓名变更、出生日期差异的几点意见]

一、委托人基本情况

你(施某)委托李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于XX年X月X日向本处咨询是否能出具有关文书证明有关你姓名变更以及出生日期差异的情况,用于你在上海办理居住证并可能还需要涉及到社保方面的事宜并授权本公证处先行调查核实如下信息:

(一)你原名施XX。

(二)X市公安局XX路警察署于XX年X月XX日签发的X公(XX)证第XX号《X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中记载施XX出生日期为XX年X月X日,施XX现名登记为施某,出生日期在施某现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中均登记为XX年X月X日,实为同一人。

你承诺向本处所述均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你于XX年X月X日正式向本处申请,称因政策放宽,可能会有些补助,需要本处出具法律意见书证明你原名施XX,X公(XX)证第XX号《X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中记载本人出生日期曾登记为XX年X月X日,现在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生日期均登记为XX年X月X日,实则为同一人。

二、本处审查情况

本处指派本公证员承办此案,本公证员对你(施某)和证人施A(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进行了询问,并审阅了你们出示的以下资料:

(一)你和证人施A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二)有关你的人事档案材料的复印件XX页。

(三)以XX劳动工资处名义、落款时间为XX年X月X日的《证明》复印件1页。

(四)落款单位为X市公安局XX路警察署于XX年X月X日签发的X公(XX)证第XX号《X市公安局户籍证明》。

(五)XX市下乡知青插队时间证明单等材料。

你和证人施A均承诺所提供的材料与向本处所作陈述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据你所述及所提供资料所载,你称你原名施XX,出生日期登记为XX年X月X日。XX年X月X日户籍由X市XX路X弄X号迁往B县XXX公社XX家大队。后户籍迁往A市,出生日期不知何时变成了XX年X月X日,现你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登记上的出生日期均为XX年X月X日。据证人施A所述,施A是你的哥哥。你曾用名施XX,你的出生日期原登记为XX年X月X日。

本处经核查,现查明如下情况:

1、经查阅X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户籍资料,在X市XX路X弄X号户籍册中记载,施XX,女,XX年X月X日出生,于XX年X月X日迁出支农,迁往XX公社XX家大队。其父亲为施B、母亲为陈某某;施B、陈某某还有一子为施A(男,XX年X月X日出生)。

2、经与施某人事档案保管单位XX有限公司联系,在该单位复印寄给我处的施某人事档案中关于其姓名、出生日期以及父母、兄弟姐妹情况材料中《转正、定级报告表》复印件二份(均加盖XX有限公司红色印鉴,无形成日期记载,执行日期分别为XX年X月X日与X年X月X日)中记载的姓名为施某,出生日期分别记载为XX年X月X日、XX年X月X日;在XX年X月X日填写的《招工登记表》的复印件(加盖XX有限公司红色印鉴)中记载的姓名为施某,出生日期为XX年X月X日,现家庭住址为X市XX路X弄X号。父亲为施B,母亲为郑某某,哥哥之一施A(工作单位为XX造船厂);在XX年X月X日制作的《职工体检表》的复印件(加盖XX有限公司红色印鉴)中记载的姓名为施XX;在XX劳动工资处于X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加盖XX有限公司红色印鉴)显示,施某曾用名施XX,XX年X月X日出生,籍贯X市。

3、经我处与A市XX新区公安局XX派出所联系,在该所X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施某,女,身份证号:XXXX,XX年X月X日出生,原A市XX区XX新村X区X栋X号居民。施某户籍于XX年X月X日迁出,我所无施某户籍迁入记录,姓名变更记录,出生年月变更记录。”但在该所同时寄给我处的历史户籍资料(地址未见)中姓名一栏中有施XX、施某的记载,该人出生日期记载为XX年X月X日,XX年X月X日来A市之记载。

4、经查阅由XX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保管施A的人事档案,在XX年填写的《毕业生登记表》,施A出生日期为XX年X月X日,施A的父亲为施B、母亲为陈某某、妹妹为施XX。在XX年X月X日填写的《入党志愿书》中记载施A的父亲为施B、母亲为陈某某、妹妹为施某(工作单位为XX局XX作业区XX公司)。

5、XX年X月X日,经与XX省XX市XX派出所户籍室联系确认,居住在XX省XX市XX街道XX路X号X室施某的曾用名为施XX,于XX年X月X日做了姓名变更登记。

6、经向施某询问其有无出生证明,施某表示其无出生证明。

三、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四、根据以上证据与我们现行法律,本处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因此,依据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申请人姓名为施某、出生日期为XX年X月X日的信息,具有证明申请人施某的姓名、出生日期的法律效力,应被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接受。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另,由XX省XX市公安局XX派出所XX年X月X日签发的户号为XXXX的居民户口簿上记载的姓名为施某,曾用名为施XX,出生日期为XX年X月X日,公民身份证件编号:XXXX,具有证明申请人施某曾用名为施XX以及出生日期的法律效力。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经向施某询问其有无出生证明,施某表示其无出生证明。故依据本处现了解的证据,对施某的出生日期以现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中登记“XX年X月X日”信息为准。

4、鉴于目前社会上仍存在一些不诚信人,冒名顶替、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现象仍时有发生,施某与施XX名字不同、出生日期不同,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节约行政成本,有关部门在办理发放政策性补助等事务时,要求施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户籍地在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路X号X室)提供与施XX(出生日期登记为XX年X月X日,原住址:X市XX路X弄X号)系同一人的有效证明,亦属合法有据。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因各种原因出现差异,此种现象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并不罕见。但鉴于目前自然人获取此种证明为同一人的《证明》有时也颇为不易,为维护施某合法权益,本处若能查明施某所述属实,为其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解决其诉求,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一条中“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精神。故本处依据施某的申请,受理此案。

五、结论

根据现行法律与证据,本处认为足以认定施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现户籍地在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路X号X室)和施XX,女,原出生日期登记为XX年X月X日,原住址:X市XX路X弄X号,于XX年X月X日迁往XX公社XX家大队)是同一人。

本法律意见书仅适用于施某领取有关政策性补助(包括办理X市居住证以及有关社保方面的事宜)使用,供有关部门参考。未经本处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作其他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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