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张某债权转让后强制执行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1-10-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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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CQGGGY1605776157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4日,自然人张某向银行贷款21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6.5%,贷款期限3年,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并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若张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处对上述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张某发放贷款21万元。
2019年4月2日,银行因债务人张某未按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便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协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务人张某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并书面通知张某债权转让及贷款提前到期等事宜。后,资产管理公司持《债权转让协议》多次向张某催要借款及相应利息无果。8月8日,资产管理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对债务人张某出具执行证书。
公证处依法受理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出具执行证书申请。办证过程中,公证员首先着重审查了资产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认了银行在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发放了21万元贷款的事实,查明了银行与张某已经办理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其次,询问确认了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自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银行将借款合同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以及对应的全部担保权利均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且协议内容未变更。同时依据银行提供《关于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资产管理公司依法成为债权受让人和申请执行人,张某成为被申请执行人。最后,公证员于8月12日主动联系银行工作人员,邮寄送达了《核对债务履行情况函》,核实债务人确实没有履行还款还息的义务,以及资产管理公司申请主张的执行标的属实。核实无误后,公证处迅速出具了执行证书。不久,法院依据该执行证书对债务人张某予以执行。
【公证书格式】
执 行 证 书
(2019)渝某证字第XX号
申请执行人:
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某区某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债权受让人)
法定代表人:罗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执行人:
张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借款人、抵押人)
申请执行人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九年八月八日向本处申请依据(2017)渝某证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
经查,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在重庆自愿签订了前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在重庆自愿签订了前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7)渝某证字第XX号]。张某向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7年8月2日起到2020年8月2日,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张某以位于某区某街XX号X单元X-X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约定乙方(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以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甲方(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各方当事人特别约定:被申请执行人承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自愿放弃诉权,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据申请执行人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确认: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向借款人张某发放贷款贰拾壹万元整。张某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张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26809.93元整及截止到2019年8月7日的利息8994.36元。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及债权债务各方当事在办理公证时约定的方式,本公证机构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信函核查。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向借款人张某发放贷款贰拾壹万元整。张某以位于某区某街XX号X单元X-X的不动产(房地产权证编号:某房地证2009字第XX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张某未按期支付利息,未完全偿还贷款本金。被申请执行人张某违反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
现应申请执行人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深圳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可持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张某[借款人、抵押人,抵押物为:位于某区某街XX号X单元X-X的不动产(房地产权证编号:某房地证2009字第XX号)],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126809.93元;2.截止到2019年8月7日的利息8994.36元;3.自2019年8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126809.9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4.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伍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