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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赋予信托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1-04-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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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CQGGGY1603267731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信托公司与A公司开启信托融资计划。信托公司与B公司签订《信托借款合同》,涉及借款金额为8亿元,B公司以本公司股份提供股权质押,与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A公司提供该信托产品收益权作为质押,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收益权质押合同》;C公司以某15.63万平方米的商场提供房产抵押,与信托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另外,B公司还委托D、E两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几方当事人向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接到公证申请后,承办公证员深入分析案情,针对该笔贷款涉及金额较大、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等情形,提出了“赋强公证+保全证据公证”的工作方案,获得了认可。首先承办公证员介入合同拟定环节,就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了系统审核。面对质押标的为信托计划中的信托收益权这样的新兴担保形式,公证员对《信托收益权质押合同》是否可以办理赋强公证进行了充分论证,作出了“出质人作为权利主体有权用该收益权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判断,并及时联系专业测算公司对质押物标的范围进行明确。在确保主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的前提下,对借款及担保系列合同予以说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次,由于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为在营商场,承租人复杂、易变,后期执行可能会出现租赁金额畸低、租赁对象变更、篡改租赁日期等恶意对抗执行的障碍,公证员提供了定制化保全证据方案:第一,对合同签署当日抵押商场内500户实际租赁商户情况进行保全;第二,将近500份出租合同与实际承租人的对应性进行明确。通过耗时36个小时的保全证据公证,确保了租赁关系清晰明确,彻底封堵了信托方担心后期可能出现的风险漏洞。出具赋强和保全证据公证书后,承办公证员开展了定期回访,对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抵押物运营情况等进行全面细致了解,以期在出现突发情况的时候,能够第一时间通过补充协议、增信措施等方式,保障信托计划的顺利推进。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0)渝某证字第XX号

申请人:

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债权人: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某区某街道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男,X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

借款人: 某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某地某科技产业园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XXX。

抵押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某县某镇某社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出质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某县某镇某社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保证人: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某市某区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某县某镇某社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某县某镇某社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公证事项:赋予《信托借款合同》、《信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信托收益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法人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债权人、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各方自愿向我处申请办理前面的《信托借款合同》、《信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信托收益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法人保证合同》公证并赋予《信托借款合同》、《信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信托收益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法人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债权人向我处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等主要证明材料。

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向我处提交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居民身份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主要证明材料。

经查, 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债权人分别与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信托借款合同》、《信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信托收益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法人保证合同》。订立上述合同时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

贷款人、债务人双方在《信托借款合同》、《信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亿元整;借款总期限为30个月,即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止不超过30个月,每笔借款的期限不超过24个月,自每笔借款发放之日起分别计算该笔借款期限;借款年利率为11.8%、违约责任及借款担保(借款金额、借款日、还款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等内容。债务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表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抵押权人、抵押人双方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为合同编号重庆信托某字第XXX号《信托借款合同》及全部补充合同或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捌亿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期限、抵押物等内容,抵押人以位于合肥市某县某路与某路交口东南角的合肥市某县某广场S1幢购物中心、A地块负1层商业、A地块地下车库负1负2层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表示债务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质权人、出质人各方在《信托受益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为合同编号重庆信托某字第XXX号《信托借款合同》及全部补充合同或协议提供质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捌亿元整、担保的范围、质押期限等内容。出质人作为重庆信托某字第XXX号《重庆信托·某股权信托合同》项下的唯一受益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信托收益权及基于信托收益权而产生的派生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表示债务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质权人、出质人各方在《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为合同编号重庆信托某字第XXX号《信托借款合同》及全部补充合同或协议提供质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捌亿元整、担保的范围、质押期限等内容。出质人以持有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3000万元)及其派生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出质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表示债务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债权人、保证人各方在《法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为合同编号重庆信托某字第XXX号《信托借款合同》及全部补充合同或协议提供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捌亿元整、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等内容,并特别约定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表示债务人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本公证员就上述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就其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承诺。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重庆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了前面的《信托借款合同》及《信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了前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了前面的《信托受益权质押合同》;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了前面的《股权质押合同》;分别与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了前面的《法人保证合同》。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债权人、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名及印章、印鉴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的有关规定,赋予前面的《信托借款合同》、《信托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信托收益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法人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债权人有权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前面的债权债务实际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

公证员

2020年XX月XX日


公  证  书


(2020)渝某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重庆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某区某街道某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重庆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20年3月17日向我处提出申请,称其为了保留证据,申请对安徽省合肥市某县某路与桥头集合交汇处某商场内的商铺使用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重庆市公证处指派王某慧、张某月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3月19日与重庆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宇对安徽省合肥市某县某路与桥头集合交汇处某商场内的商铺使用现状通过摄像的方式进行了证据固定。

2020年3月18日14时44分,王某慧、张某月、王某、朱某、刘某共同来到安徽省合肥市某县某路与桥头集合交汇处某商场,王某慧、张某月对此次摄像使用的公证处摄像设备进行了格式化操作及清洁性检查,确保该设备内无照片和视频。随后,对该商场内B1楼、1楼、2楼的商铺使用现状(商铺名称、商铺编号)通过录像方式进行了保全,商铺具体使用情况详见光盘。16时42分当日保全行为结束;

2020年3月19日10时02分,王某慧、张某月、王某、朱某、刘某共同来到安徽省合肥市某县某路与桥头集合交汇处某商场,对该商场内3楼、4楼、5楼、6楼的商铺使用情况(商铺名称、商铺编号)通过录像方式进行了保全,商铺具体使用情况详见光盘。11时45分当日保全行为结束。

保全结束后,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张某月的监督下,王某、朱某、刘某根据现场记录情况制作了《某店铺现场核对表》。经确认后,王某、朱某、刘某在《某店铺现场核对表》上签字。

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慧、张某月携带摄像设备回到重庆市公证处。由王某慧、张某月重庆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室将上述拍摄内容刻录成光盘,光盘刻录后由王某慧、张某月对光盘进行了密封。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某店铺现场核对表》系保全结束后根据现场情况制作所得,表上的签字为王某、朱某、刘某本人所签;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二张)系现场摄像录制所得,光盘刻录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公证处

公证员

2020年XX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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