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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刘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1-12-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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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5373711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鹤壁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国内一汽车品牌在鹤壁地区的代理销售商。2016年1月25日,刘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该公司代理销售的某型号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当日,刘某向该公司支付首期款21000元,该公司向刘某出具了车辆合格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刘某在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2月1日,刘某缴纳车辆购置税1850元。

刘某在使用所购买的车辆过程中,发现空调不制冷等瑕疵,经该品牌北京地区4S店确认:该车辆空调不制冷、钥匙太松、有螺丝非原装螺丝。刘某与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交涉后,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某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某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替刘某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8375元。刘某认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翻新车”,要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倍赔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为此,刘某将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诉请:1、退还涉案车辆,返还购车款23625元;2、鹤壁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赔偿刘某三倍赔偿购车款、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交通费等共计1275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地区4S店维修单、涉案车辆照片、刘某与销售经理的录音等证据以证明该车辆是“翻新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按照购买车辆三倍赔偿原告。鹤壁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其所销售的是新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无果。

最终,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刘某购买的车辆系“翻新车”,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鹤壁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车款、赔偿刘某支付的保险费、税费、并三倍赔偿购车款。

被告鹤壁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代理意见】

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刘某的委托,作为原告一审代理词,原告代理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是否属于翻新车,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当对被告适用“三倍赔偿”标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涉案车辆属于“翻新车”

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特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410015),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涉案机动车;

2、税收缴款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缴纳了购置税1850元;

3、重庆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产品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单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卡、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发票和商业险发票,证明:原告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共支付了4557元用于购买保险。其中,交强险950元,代收车船税150元,商业险3457.16元。

5、机动车行驶证、牌照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办理牌照共花费200元。

6、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号码:0993141),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续保押金贰仟元整。

备注:被告还向原告收取了2000元,但是没有出具手续。

7、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共还车贷共计875X3=2625元。

8、2016年5月7日,某汽车房山服务中心维修预检单(编号:0011477),证明: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确认涉案车辆存在以下问题:1、空调不制冷;2、离合调高点;3、钥匙太松。北京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初步断定该车系事故车(翻新车),建议委托人进行鉴定。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7日发现所购买的机动车是经过维修的。

9、涉案车辆图片,拍摄时间为:2016年5月7日,拍摄地点为被告公司。证明:原告发现涉案车辆系“翻新车”时,涉案车辆当时的车况。

10、律师函及邮寄快递单,证明:原告因涉案车辆委托律师就赔偿事宜进行处理,但是未果,由此提起诉讼。同时,也可证明原告是在购买该车六个月之内发现该车是翻新车,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导致原则,由被告证明该车辆是否是翻新车。

11、录音资料2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磋商中,被告愿意赔偿北京到鹤壁的高速费,但是拒绝按照三倍赔偿。

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了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空调系统不制冷、启动钥匙松动、有螺丝非原装等现象。原告提交的问题照片充分证明了涉案车辆存在漆面脱落、部件生锈以及螺丝心就不一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也充分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翻新车”的事实以及被告对“翻新车”事实的认可。

二、被告在销售给原告涉案车辆的过程中存在欺诈

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过程中,被告主观上明知涉案的车辆存在翻新的事实,故意将翻新车卖给原告,在推荐中承诺该车质量好,性能高,价格低等优点,使得原告陷入了错误认识。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并使原告遭受侵害,该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存在欺诈。

三、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

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从被告购买车辆是2016年1月25日,发现瑕疵时间是2016年5月7日,是自接受商品六个月之内发现的瑕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2、原告已提供了,某汽车房山服务中心维修预检单(编号:0011477)、车况图片、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该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

3、被告替原告偿还完剩余车贷,并承诺赔偿鹤壁到北京的过路费等行为,已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其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愿意赔偿,只是不愿意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进行赔偿。

四、关于原告的诉求及适用的法律依据

1、撤销合同,退还车辆。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被告将维修过的车辆以新车的形式销售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可以撤销合同,退还货物。

2、赔偿损失:购车款23625元、押金4000元;保险费4800元、购置税1850元、牌照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及3倍的购车款损失127500元。

适用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告购买的车辆全款为42500元,首付21000,付了三个月车贷共2625元,剩余车贷18375元系被告偿还的。原告已将车退至被告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符合法律要求。

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车款23625元、押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保险费4557.16元、车辆购置税1850元。

【裁判文书】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611民初1027号]。

【案例评析】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汽车存在漆面脱落、部件生锈以及螺丝新旧不一的情况,能够证明车辆存在“翻新”事实。且,原告刘某在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与被告交涉时,被告主动要求刘某将车辆退回,且主动帮刘某偿还剩余车贷的行为,也能够侧面印证鹤壁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可该车辆系“翻新车”,认可自己销售的车辆存在瑕疵。

【结语和建议】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民事行为的最基本原则,更是商业活动的最基本的原则,作为汽车销售商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翻新”销售给消费者,是一种极其不诚信的行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涉案车辆发现问题后,及时与律师沟通,固定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是翻新车的证据,最终赢得胜诉。希望该案例能够给广大消费者以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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