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事调解书办理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1-03-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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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GGGY1597055612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某和解某某是原配夫妻,二人共有三个子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二人于2011年×月×日在石家庄市某公证处分别立下内容相同的公证遗嘱:“本人和配偶在石家庄市共有一套房产,产权证在李某某名下,房产坐落于石家庄市××区×××大街××路2号××(建筑面积××.××平米)。该房于二O一O年××月被拆迁,原地安置了新房一套,位置名称:石家庄市××街××大厦××(建筑面积×××.××平米)。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次子李某乙和女儿李某丙共同继承。李某乙继承三分之二,李某丙继承三分之一。”解某某于2016年××月××日死亡,李某某于2017年××月××日死亡。解某某死亡后李某某未再婚。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二人去世后,由于李某甲拒不配合李某乙依据公证遗嘱办理遗产继承手续,李某乙便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某甲和李某丙诉至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后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了协议,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位于石家庄市×××区×××大厦××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原告李某乙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李某丙占三分之一份额);待该房产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后,归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按份共有(原告李某乙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李某丙占三分之一份额)”。原被告双方签收后该民事调解书依法生效。但李某乙、李某丙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被告知还需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李某乙、李某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又被法院告知该调解书中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不予立案。鉴于此情况,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可以由公证处出具继承公证书,依据该公证书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于是李某乙和李某丙向石家庄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公证处审查后要求李某乙和李某丙到法院复印了案卷中存档的李某乙的民事起诉状、李某乙提交给法院的公证遗嘱、庭审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材料并提交到公证处,随后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向李某甲发送了通知函:“如果你对《民事调解书》及公证遗嘱有异议,并已就此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函的五日内向我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果你在上述期限内未向我处提交已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材料,我处将依据《民事调解书》出具继承公证书。”李某甲未在通知期限内向公证处提出任何异议,公证处最后出具了继承公证书。
本案中,公证处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并结合公证遗嘱办理了继承公证,在公证书中引述了民事调解书与公证遗嘱的内容及庭审记录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创新性。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0)冀石太证民字第×××号
申请人:李某乙,男,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李某丙,女,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继承人:李某某,男,一九三六年三月十一日出生,生前住石家庄市××区××街××号××-××。
解某某,女,一九××年××月××日出生,生前住石家庄市××区×××大街××号××。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李某乙、李某丙因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解某某的遗产,于二O二O年七月九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2011)冀石太证民字第××××号遗嘱公证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八年十一月六日出具的(2018)冀01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及加盖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印章的该案档案材料复印件【包括民事起诉状、公证遗嘱、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送达地址确认书、民事调解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我处确认当事人所主张的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李某某于二0一七年六月七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解某某于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因病死亡。二人是原配夫妻,共生有三个子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无其他子女或养子女。解某某死亡后李某某未曾再婚。李某某、解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
二、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有不动产一套,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浙江大厦1-×××,建筑面积132.96平方米,产权证尚未签发。
三、被继承人李某某和解某某生前于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各立有遗嘱,各自所立遗嘱由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一并公证,公证书号为(2011)冀石太证民字第×××号。李某某和解某某在各自所立的遗嘱中均表示:“......坐落在石家庄市×××区×××街×××路××号××(建筑面积××.××平米)。该房于二O一O年××月被拆迁,原地安置了新房一套,位置名称:××大厦××-×(建筑面积××.××平米)。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次子李某乙和女儿李某丙共同继承。李某乙继承三分之二,李某丙继承三分之一。......”
四、李某某和解某某死亡后上述不动产系二人共同的遗产。就该遗产的继承李某乙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甲、李某丙。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月××日制作的调解笔录中记载:审判员问:“双方讲一下具体调解意见”?李某乙的代理人赵某某答:“位于石家庄市××区××大厦×-×1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原告李某乙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李某丙占三分之一份额);待该房产办理民事调解书结合公证遗嘱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后,归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按份共有(原告李某乙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李某丙占三分之一份额)”李某甲答:“同意”;李某丙答:“同意”。
原告为李某乙、被告为李某甲、李某丙的案号为(2018)冀0102民初××××号的石家庄市长安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载明如下内容:位于石家庄市××区××大厦×-××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原告李某乙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李某丙占三分之一份额);待该房产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后,归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按份共有(原告李某乙占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李某丙占三分之一份额)”。石家庄市××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显示,李某甲、李某丙和李某乙的代理人于2018年××月××日签收了该民事调解书。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上述不动产的财产权利是李某某与解某某夫妻共同遗留的合法财产。李某某、解某某于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该遗嘱的内容合法有效,又根据(2018)冀01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浙江大厦××室不动产的财产权利,李某乙占三分之二的份额、李某丙占三分之一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
公证员
二O二O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