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信用社执行证书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0-11-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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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LJGGGY1592805896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某信用社向赵某发放借款20万元,由赵某和丁某以其夫妻二人共有房屋作抵押担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20年4月1日借款到期,赵某和丁某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2020年4月27日,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代理人提交了公证处于2018年4月5日出具的(2018)XX字第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0万元,拖欠利息合计2.8万元,共计人民币22.8万元。
承办公证员接待后,查阅了(2018)XX字第XX号卷宗,对信用社申请的执行标的数额予以审查核实,向被执行人赵某和丁某邮寄核实债务是否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的情况,邮寄地址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合同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承办公证员在履行了法定审核义务后,向信用社出具了《执行证书》。信用社拿到《执行证书》后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公证书格式】
执 行 证 书
(XXXX)黑X证字第XXX号
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某信用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代理人:宋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申请执行人(抵押人、借款人):赵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丁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申请执行人某信用社的代理人宋某某于2020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出具该信用社与赵某、丁某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人称借款人赵某、担保人丁某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申请执行人与赵某、丁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某信用社已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的单据;
三、某信用社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借款人赵某未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处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并向相关机构进行核实,现查明事实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某信用社与赵某、丁某于2018年X月X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赵某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 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二〇一八年五月X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X日止;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贷款人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伍拾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壹佰收取违约金。并以借款人名下的位于X市XXXXX(建筑面积XXX平方米,产权证号:X房权证X字第XXX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且三方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之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清楚,甲乙丙三方承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依法强制执行。
二、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经本处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8)XX字第XX号]。借款人承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向借款人赵某发放借款贰拾万元人民币。
四、借款人赵某于2018年5月X日至2018年5月X日在A信用社贷款两笔。其中第一笔贷款发放日为2018年5月X日,到期日2019年5月X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截止2020年X月X日利息拖欠X万元;第二笔贷款发放日2018年5月X日,到期日2019年5月X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截止2020年4月X日利息拖欠1X元。截至2020年X月X日借款人赵某在信用社共计欠款XX万元整。其中拖欠本金合计X万元整,拖欠利息合计X万元整。
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指派本公证员承办此项公证。本公证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程序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对本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于二〇二〇年四月X日以发送XX快递(运单号:XXXX)形式向借款人寄送了《通知》,邮寄地址为借款人在申请办理公证时约定的核查地址。
综上,本处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申请执行人有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申请执行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本处已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和公证行业通行标准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了核实。现应申请执行人某信用社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作的约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可持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执行人为:赵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丁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申请执行标的为:
1、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 20万元);
2、截至2020年4月X日借款人X在A信用社共计欠款XX万元整。其中拖欠本金合计20万元整,拖欠利息合计XX万元整。具体金额以实际执行之日为准;
3、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公证费、法院执行费,以实际支出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尚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