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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泗阳保险赔偿金委托公证

  • 案例时间:2021-03-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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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SGGGY1592446732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江苏省泗阳籍农民工王某是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工程公司)的员工,根据公司的指派到浙江省温州市某公司从事设备安装工作,2020年3月9日,在新冠肺炎疫情刚刚缓解的情况下,按照工程公司的安排复工生产,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工程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职工投保集体意外伤害险,应得到保险金赔偿款共计80万元。因在疫情防控期间,各方都想尽快解决赔偿事宜,经王某亲属申请,在浙江省温州市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3月11日王某的亲属与工程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某亲属共计160万元(其中含工程公司先行代保险公司垫付应当赔偿给受害人的保险金80万元),在工程公司钱款到位的情况下,王某亲属同意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80万元转移给工程公司所有。现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王某的亲属到公证处要求办理如下公证:1、对经浙江某调解委员会调解生效的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公证;2、对王某亲属承诺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权利转移给工程公司的承诺书进行公证,并提供外地公证处所做的证据保全类公证书,要求公证处按此方式进行办理;3、因保险公司在外地,委托人不便去办理保险金理赔事宜,故委托工程公司的员工周某作为代理人,代为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金理赔事宜的委托书进行公证。

2020年3月30日,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某公证员接待了他们,通过对相关事实情况的详细了解,主动与工程公司、保险公司等相关人员进行了多次的沟通和确认,最终受理了当事人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委托书公证申请,并于当日为其出具了委托公证书,而对当事人提出的另外两份公证申请则没有受理。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相关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同时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如果公证员依当事人申请参与了调解纠纷的全过程,公证机构完全可以就调解达成的相关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通过公证的方式来证明调解协议的效力,这也符合司法部倡导的公证参与非诉调解的需求。但是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在外地,公证员并未参与调解,当事人拿着一个公证员并未参与的法律文书要求公证机构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明显不符合公证办证程序规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规定,调解协议书效力的确认机关是人民法院而不是公证机构,因而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这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公证机构不能受理。2.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公司共应支付当事人160万元,其中包含为保险公司垫付的80万元理赔款,然后当事人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权益转移给工程公司,但据当事人以及工程公司陈述,至当事人到公证处为止,当事人只收到工程公司给付的60万元,余款工程公司并没有支付完毕,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当事人承诺将80万元的理赔款的权利全部转给工程公司,并对该承诺书进行公证,公证员认为承诺书的内容与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因此,公证员详细向当事人阐明了承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一旦承诺转移上述权利,如工程公司违约拒绝支付余款的话,当事人的赔偿款将可能无法得到赔偿,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在相关费用没有赔偿到位的情况下是不宜办理承诺书公证的。

公证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纠纷,满足当事人的法律需求,公证机构作为一个依法成立的独立的证明机构,公证工作来源于当事人,但绝不能拘束于当事人的意志,完全按当事人的要求去做,要主动向当事人和有关单位了解情况、进行有效沟通,综合分析当事人的客观需求,结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做到法律意义的释明,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真正做到暖心、便民。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0)苏泗阳证字第760号 

申请人:李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 

王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 

公证事项:委托

兹证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于2020年3月30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泗阳县公证处

公证员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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