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事实收养关系的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0-08-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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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GGGY1591610082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的父亲王某某于两年前去世,母亲孙某于十年前去世,王某某与孙某没有婚生子女,王某系二人生前收养的弃婴。王某就养父母生前遗留的一处房产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在该继承公证中,收养关系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和难点。申请人王某已经年逾六十,其被收养的时间是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当时我国尚未颁布收养法。我国第一部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并于1998年11月4日进行了修订。因此,如何认定王某被收养的事实,该收养关系如何适用法律成立为该案关键。
关于王某被收养事实的认定,公证处经研究后认为应该遵循以下两个规定办理:
1.1984年8月30日《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2.2008年,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发布的《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通知中,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从而认定收养关系成立。
经公证员核实:1、王某为弃婴,至今不知其生父母情况,无从建立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2、王某与王某某、孙某虽没有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王某与王某某、孙某夫妇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女儿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公证员核查了王某某的单位、王某某生前同事、邻居、亲友都对此进行了确认;3、王某某、孙某夫妇对王某履行了抚养义务,王某也对王某某、孙某夫妇尽到了养老送终的赡养义务,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公证处认为在证据材料充分的条件下,认定此收养关系并无不妥。因此,以王某作为王某某、孙某的养女,依照法律规定为王某办理了继承公证。王某顺利继承了王某某、孙某的遗产。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证民字第××号
申请人:
王某,女,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继承人:王某某,男,一九××年×月××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
孙某,女,一九××年×月×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王某因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和孙某的遗产,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居民身份证;2.户口页;3.死亡注销证明;4.火化证;5.房产证;6.亲属关系证明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王某某于二○××年××月××日死亡,被继承人孙某于二○××年××月××日死亡。
二、继承人王某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和孙某夫妻生前在邯郸市××区××号共有的一处房产,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字第××号。
三、被继承人王某某和孙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继承人二人系原配夫妻,均无再婚史;被继承人王某某和孙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一生未曾生育子女,于收养法实施前收养一个女儿:王某,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
四、据被继承人王某某和孙某的继承人王某称:被继承人王某某和孙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五、现王某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和孙某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王某某和孙某的夫妻共有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王某某和孙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只有一个养女王某。因此,被继承人王某某和孙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养女王某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