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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0-07-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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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GGGY1591609347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是某工程项目的总包方(以下称总包方),将该项目中某专业施工项目分包给某市中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工程分包方),工程分包方又与某城阳(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劳务分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进行了劳务分包。在工程的施工阶段,总包方拖欠工程分包方工程款,工程分包方又拖欠劳务分包方工程款,劳务分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工程承包方与总包方协商,总包方同意将其拖欠工程分包方的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劳务分包方,用于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是要求工程分包方将其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劳务分包方,债权转让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后,劳务分包方向总包方主张该债权时,总包方直接将债权额度的款项支付给劳务分包方。工程分包方与劳务分包方共同向石家庄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债权转让协议公证。

公证处受理该公证申请后,对当事人之间所涉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总包方与工程分包方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工程分包方与劳务分包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国《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工程总包方将某专业工程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分包方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不为法律所禁止。另外,《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予以保护。另外,从《合同法》上分析,《债权转让协议》所涉的债权本质是施工某阶段工程款,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系对某施工阶段已经发生工程款的结算,《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单就该协议的内容来说,即使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因无效而终止,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

公证员按照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表示,为双方当事人起草了《债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公证员向转让方和受让方提议,在合同中约定如下解除条款:“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与转让人就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争议向受让人提出抗辩,造成受让人不能顺利实现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该协议涉及到诸多法律条款,公证员在为当事人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对法律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冀石太证经字第×××号

申请人:

转让方:××市中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市××区××南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男,一九××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17。

受让方:某某城阳(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区××××街××号院×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410。

公证事项:债权转让协议

甲乙双方于二〇××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公证。

经查,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市中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城阳(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年五月十五日签订了前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市中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鉴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的签字以及“某某城阳(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鉴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签名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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