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市陈某甲法定继承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0-10-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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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GGGY158976867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初,陈某甲来到公证处咨询其父母的房屋遗产处理事宜。称其二岁时生父死亡,其母亲张某丙与吴某乙再婚并生育一子吴某丁。吴某乙、张某丙死亡后留有坐落在XX市XX区XX村XX号的房屋一栋。吴某丁后于吴某乙、先于张某丙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吴某乙、张某丙生前均没有遗嘱,但经查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和公证档案,吴某乙、张某丙曾与陈某戊(曾用名:陈某某)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中约定陈某戊负责吴某乙、张某丙及吴某丁的生养死葬。在吴某乙、张某丙去世后,将坐落在XX市XX村XX队的房屋(该房屋地址与上述房屋地址并不完全一致)全部遗赠给陈某戊。不过根据陈某甲陈述,陈某戊并未按照该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且现在不知所终。对于如何处理上述房屋遗产事宜,陈某甲显得一筹莫展。
遗赠扶养协议系双务合同,其典型的法律特征就是具有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即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尽相应的扶养义务(一般是生养死葬),而在遗赠人死亡后取得受遗赠的权利;遗赠人生前享有受供养的权利,承担在其死后转让其遗产的义务。按照《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扶养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是以扶养人承担了遗赠人相应的扶养义务为前提的,而不是以有遗赠扶养协议为前提的。遗赠扶养协议所涉遗产的处理与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均有所不同,其关键是是否完整地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所约定的扶养义务,这也决定着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而决定着扶养人最终是否能够取得遗赠的财产。而遗赠人已经死亡的,对于扶养人是否已履行扶养义务,需要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确认。故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一是确认扶养人是否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二是所涉房屋与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是否一致。
接待咨询的公证员详细回答了陈某甲的疑问并告知了相应的材料清单。后来在得知陈某甲行动不便且提供某些关键性材料较为困难后,公证员决定改变办证思路,启动核实前置方案,为其开辟绿色通道。一是翻阅公证案卷材料查找陈某戊的相关信息,协助陈某甲联系上陈某戊;二是前往规划国土、户籍、婚姻登记等部门,核实所涉房屋的地址变更问题以及吴某乙、张某丙、吴某丁的户籍登记和婚姻登记情况;三是下户走访,仔细询问吴某乙、张某丙生前所住的村委及隔壁邻居,确定了吴某乙、张某丙的亲属关系及陈某戊是否履行扶养义务情况。最后,通过陈某戊的声明和吴某乙、张某丙的继承人确认,确定陈某戊并未按照该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参照法定继承处理吴某乙、张某丙的上述房屋遗产,并为陈某甲出具了法定继承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桂X证字第XX号
申请人:陈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继承人:吴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广西XXX。
张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广西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陈某甲因继承被继承人吴某乙、张某丙的遗产,于二〇XX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
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死亡户口注销单;
四、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吴某乙、张某丙分别于一九XX年XX月XX日、二〇XX年XX月XX日死亡。
二、申请人陈某甲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吴某乙、张某丙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吴某乙、张某丙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XX市XX区XX村XX号(原编:XX市XX村XX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X证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XX集建(XX民)字第XXXXX号。
三、据被继承人吴某乙、张某丙的继承人陈某甲称,被继承人吴某乙、张某丙生前均无遗嘱。但吴某乙、张某丙生前与陈某戊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详见(XX)桂X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上述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签订的上述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吴某乙、张某丙是夫妻关系;吴某乙、张某丙的子女共二人:陈某甲、吴某丁;吴某乙、张某丙各自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其中,被继承人吴某乙、张某丙的儿子吴某丁于二〇XX年XX月XX日死亡。吴某丁生前未婚、无子女。
五、经上述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陈某戊(曾用名:陈某某)及被继承人吴某乙、张某丙的继承人陈某甲共同确认,陈某戊未履行上述遗赠扶养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现陈某甲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吴某乙、张某丙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吴某乙、张某丙死亡时遗留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为死者吴某乙、张某丙的遗产。因陈某戊未履行上述遗赠扶养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不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吴某乙、张某丙的上述遗产适用法定继承办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死者吴某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吴某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吴某乙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张某丙及其子女吴某丁、陈某甲(继女)共同继承。
又,因吴某丁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吴某丁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即吴某丁的配偶、子女、父母。因吴某丁生前未婚、无子女,吴某丁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故上述遗产中应由吴某丁继承的份额由其母亲张某丙继承。
另,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及张某丙应继承吴某乙、吴某丁的遗产份额为死者张某丙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张某丙的父母、配偶吴某乙均先于其死亡,又因张某丙的儿子吴某丁先于其死亡,吴某丁生前无子女,故被继承人张某丙的上述遗产由其女儿陈某甲继承。
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吴某乙、张某丙的上述遗产由其女儿陈某甲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