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名氏交通事故赔偿金监管协议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1-06-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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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DGGGY1589421889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1993年8月份,家住宁阳县某镇某村的村民陈某某遇到了在外拾荒的无名氏,将其收留,自此两人一直共同生活。无名氏,女,有精神障碍,哑巴,籍贯不祥。2018年某月某日,无名氏在行至333省道某路段时,被一半挂牵引车撞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承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需要提起诉讼,而无名氏无名无姓,没有身份,同时精神存在障碍,行为能力受限,谁来作为无名氏的代理人,代她行使诉讼赔偿的权利?在泰安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援助律师帮助下法院民事判决宣告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某为无名氏的监护人。
随后,陈某某作为原告无名氏的法定代理人,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某月某日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无名氏共计677946.40元。判决书已经生效,法院也通知可以领赔偿金了。但这笔钱怎么花,成了问题。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笔赔偿款应该由无名氏自己支配,但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不行。而她的监护人陈某某,也有支配权,但老陈年纪大了,也不识字,万一被人骗了怎么办?
能不能由村里代为管理这笔资金呢?村主任再三考虑,认为把这笔款放在村委会的账上也不合适,怕哪天被人挪用了。这笔数额巨大的赔偿金由谁保管?怎么花?所有关心帮助过无名氏的人都在关注这个问题。
了解到泰安市岱宗公证处有资金监管业务,律师很快联系了岱宗公证处。为了保护无名氏的合法权益,保障赔偿金的合理使用,确保专款专用,泰安市岱宗公证处与律师、宁阳县某镇妇联、某村委会和陈某某多方沟通交流,针对无名氏案件的特殊性,拟定了个性化条款,村委会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无名氏作为第三人(被监护人),最终达成了《无名氏交通事故赔偿金监管协议》。
协议约定,赔偿金领出后,由乙方转至岱宗公证处,由公证处将全部款项存至资金监管账户。公证处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无名氏的生活费用及护理费用,金额为3000元/月。如无名氏患病或有其他情形发生重大开支,乙方需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公证处审核后,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协议同时约定,如第三人(被监护人)死亡,第三人(被监护人)法定继承人未出现,且有剩余款项,剩余款项仍按月向乙方支付。资金监管期间,乙方及第三人(被监护人)均死亡,甲方应及时通知公证处停止对剩余款项的支付,待剩余款项权利主体依法确定后再行向权利主体支付。
协议内容不仅保障了无名氏及监护人陈某某的正常生活开支及重大开支,对后续无名氏或陈某某死亡后可能发生的情况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约定。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0)鲁泰安XX证民字第XXX号
申请人:
甲方:宁阳县XX镇北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阳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乙方:陈某某,男,1951年8月7日出生,住宁阳县XX镇X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3709XXXX。
公证事项:交通事故赔偿金监管协议
甲、乙双方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监管协议》公证。
经查,甲方宁阳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闫某与乙方陈某某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监管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书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金监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
鉴于:
1、经甲方申请,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9)鲁0921民特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名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乙方陈某某为无名氏的监护人。
2、因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对原告无名氏、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被告房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2019)鲁0982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无名氏共计677946.4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3、依据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5271号民事判决书,某某财保泰安公司已将无名氏的上述赔偿款项支付至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为维护无名氏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后续的治疗及与乙方生活需要,确保专款专用,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共同决定将无名氏的上述赔偿款项提交山东省泰安市XX公证处(以下简称XX公证处)进行资金监管,并做出如下约定。
一、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甲乙双方向新泰市人民法院申请将无名氏677946.40元的赔偿款领出,由乙方转至XX公证处,由XX公证处将全部款项存至资金监管账户,开户银行:泰安银行,账号:8112XXXX,户名:山东省泰安市XX公证处。
二、XX公证处每月10日前向乙方陈某某(账号:9090XXXX,开户行:山东宁阳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无名氏的生活费用及乙方的护理费用,金额为3000元/月。
三、如无名氏患病或有其他情形发生重大开支,乙方需向岱宗公证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岱宗公证处审核后,及时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四、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做到该赔偿款项专款专用,不得将款项用作其他用途,侵害无名氏的合法权益。如未按照本协议规定,怠于或不正当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对上述款项的使用情况,如发现违反本协议的情形,有权向XX公证处报告并申请停止支付。
六、XX公证处在对乙方所使用资金情况进行审核时,甲乙双方应给予配合。为方便核实工作,甲方选派闫某作为联系人(电话:137XXXX,联系人如有变化,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公证处)。
七、资金监管期间,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即自行终止:
1、上述赔偿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已由XX公证处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
2、监护人发生变更;
3、第三人(被监护人)恢复行为能力。
4、乙方陈某某死亡。
上述情形发生时,甲方或乙方应及时书面通知XX公证处。
八、如第三人(被监护人)死亡,第三人(被监护人)法定继承人未出现,且有剩余款项,剩余款项仍按月向乙方支付。
九、资金监管期间,乙方陈某某及第三人(被监护人)均死亡,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公证处停止对剩余款项的支付,待剩余款项权利主体依法确定后再行向权利主体支付。
十、本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监管资金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一、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宁阳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闫某与陈某某于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在泰安市XX公证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监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书上由闫某加盖“宁阳县XX镇北XX民委员会”的印章并签名,由某某代陈某某签名,陈某某按指印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泰安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