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委托他人参加董事会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0-11-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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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HGGGY1588734313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12日,张某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张某介绍自己是某上市公司董事,因家中有事不能到公司开董事会,要委托他人参加,办理一个委托书公证。公证员审查张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后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委托书文书,故公证员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21条的规定,进行询问告知的时候发现,当事人委托的受托人并不是该公司的董事,公证员告知张某: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股份公司董事委托他人参加董事会,受托人必须是董事身份,并提供了《公司法》法条给当事人阅读,张某看到相关规定后,经电话联系更改了受托人。
“委托”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其委托授权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现实中,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其民事、经济活动中,行为受到了一定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法律通过设立委托制度,来有效延展当事人的行为时空。但当事人委托行为的真实性常常受到第三方的质疑,办理了“委托”公证后,经公证的委托行为便有了法定的证明效力,在现实使用中被广泛认可。
在办理委托公证实务中,公证员一般应重点审查的内容:1、委托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完全,如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委托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做出委托。2、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委托事项的权限、期限以及是否有转委托的内容。4、问询委托人对受委托人的行为能力是否有认知(法律并不禁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托人,但办理公证时应建议当事人委托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受托人)。5、委托人的受托人为多人时,应建议其明确各受托人的权限,受托人是单独处理还是共同处理委托事务。6、委托事项涉及公司法等特别法规定的事项应予特殊的告知,如: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务要注意其公司章程中的特殊规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务要注意法律、法规等规范中对董事委托以及独立董事委托的特殊规定。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张某,男,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现住中国XX省XX市XX区XX街XX号。
公证事项:委托
兹证明张某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张某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