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籍法定继承人继承中国籍配偶遗产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0-06-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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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SHGGGY1581901878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申请人A(女,美国籍)向公证处申办继承公证,要求继承丈夫张某(男,中国籍)的遗产,遗产内容为张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的一处房产。据申请人A称,张某和A曾办理过两次结婚登记手续,第一次于1990年在澳大利亚(该结婚证未曾办理过公证、认证手续,由于年代久远,故不便再补办公证、认证手续),张某和A婚姻存续直至张某死亡;后因在美国生活便利需要,张某和A又于2017年在美国办理结婚手续(该结婚证办理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申请人A与被继承人张某婚前有过一段婚史,A和前夫育有一女B(XXXX年出生),A和前夫于1986年离婚后B一直由A扶养,并自1990年起与A、张某共同生活直至成年,B随其母A于上世纪90年代加入美国国籍。除继女B之外,张某和A另育有一子,即C(美国籍)。张某的父亲E已先于其死亡,张某的母亲D现在美国。本案所涉房产为2009年XX月XX日以张某个人名义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申请人A表示,张某生前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夫妻财产约定。所以上述房产虽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但系在A和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为张某的遗产,另二分之一产权归A所有。现A要继承上述张某遗产,B、C、D表示放弃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所涉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本处对于上述房产继承有管辖权。有以下二个问题要研究:
首先,本案所涉继承关系应当适用何国法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涉及继承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因被继承人张某生前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其次,需要确认张某和A之间婚姻的成立时间。张某和A的婚姻成立时间,既决定张某名下的财产是其遗产,还是与A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涉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因为一旦确认“A和张某二人婚姻自1990年起成立”,则B作为张某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女,对张某的遗产将存在继承权。
公证处最终通过向A询问;A写保证书;B、C、D在美国办理有关声明书,并办妥公证、认证手续;查询张某户籍档案、人事档案、指导A补充提供张某的墓碑照片、在本市主要报刊登报公示途径,确认张某与A的婚姻关系自1990年成立。
最终,本处为A出具了继承公证书,并根据A的申请,上述公证书附英文译文。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沪杨证字第XX号
申请人:A,中文名: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美国护照号码:XXXXX,现住美国。
被继承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户籍地在上海市XXXX,已死亡。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A因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申请人A先后向本处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一、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张某的死亡证明;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遗产凭证;
五、(XXXX)沪杨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
六、(XXXX)芝领认字第XXXX号、(XXXX)芝领认字第XXX号认证书。
本处向申请人A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A承诺所提供的上述材料与向本处所作陈述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A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她和证人G进行了询问,现查明以下事实:
一、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因病在XX死亡。
二、根据现有证据,张某的配偶为A;张某有子女二人,分别为继女B、儿子C;张某和B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张某的父亲E已于XX年XX月XX日先于其死亡,张某的母亲为D。
三、据A称,张某生前无遗嘱、夫妻财产约定,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处于XXXX年XX月XX日查询本市与全国公证遗嘱信息库,未见张某公证遗嘱记录。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申请人A向本处申请继承下列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
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上海市X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XX字(XXXX)第XXXXXX号。
依据现有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屋产权为张某和A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为张某的遗产,另二分之一产权归A所有。
六、现A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某的上述遗产;B、C、D均表示放弃继承张某的上述遗产。
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A、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女B、儿子C、父亲E、母亲D共同继承。因张某的父亲E先于其死亡,其继女B、儿子C、母亲D均表示放弃继承张某的上述遗产,所以,兹证明被继承人张某的上述遗产(上海市XX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具体遗产信息详见本公证书记载的本处查明的第四项事实)应由其配偶A继承。
本公证书仅限于A继承上述张某的遗产使用,超出使用范围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公证处
公 证 员
时间
(公证书译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