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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商业公司诉某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及其股东黄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2-0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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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62976566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安庆市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是由桐城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与桐城市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收公司”)两个法人股东于2011年8月12日发起设立的一家以废品回收为经营范围的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8日,回收公司与商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回收公司对安庆公司进行为期两年的承包经营,并在承包经营期间累计向商业公司支付75万元的承包费。

承包经营期满后,回收公司实际仅向商业公司支付了5万元承包费。

2018年11月28日,回收公司与商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新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回收公司继续承包经营安庆公司,承包期限仍为两年(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承包费调整为15万元/年,每三个月按平均数上交一次。如果逾期支付,按拖欠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超过30日仍未付清,商业公司有权立即单方终止该协议。

同日,双方还就前期下欠的承包费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书里,回收公司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和2020年春节前各支付35万元。如果逾期支付,按拖欠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

由于回收公司没有按照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商业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以回收公司及其唯一的自然人股东黄某为被告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商业公司与回收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判令回收公司立即交还安庆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判令回收公司向商业公司支付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2、判令回收公司立即支付应付而未付的承包费592500元(截止于2019年6月30日),并按每日5‰的标准向商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回收公司按《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向商业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安庆公司全部资产之日止期间的承包费;4、判令被告黄某对回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回收公司与黄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9年9月25日,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商业公司与被告回收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二、限被告回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商业公司应付的承包费592500元(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即年利率6.5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期承包费按410.96元/日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黄某对回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商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回收公司、黄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都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商业公司委托律师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

【代理意见】

商业公司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二审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回收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费是否应当属于安庆公司所有?三是上诉人黄某是否应当对回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商业公司代理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回收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业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首先,就两份协议书的主体来看,双方均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都具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同时,双方都是安庆公司的股东且是该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有权对该公司的所有事务(包括该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形式等)作出安排和决定。

其次,就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在签订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时的意思表示都是真实自愿的,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非法手段的情形。

再次,就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主要内容都是作为安庆公司两股东的回收公司与商业公司一致同意将由双方共同投资形成的安庆公司的全部财产(共计约1136.76万元)交由回收公司一方单独经营,并由回收公司每年给予不参与经营活动的商业公司一定数额的固定回报。上述协议内容可以说既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同时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回收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业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都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本案中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所约定的承包费都不应认定为属于安庆公司所有。

本案中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是由安庆公司两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关于安庆公司如何开展经营活动的内部协议,两份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承包费实际上都是作为单独经营一方的回收公司应支付给未参与经营活动的商业公司一方的投资回报。由此约定可以看出,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费明显不应属于安庆公司的收益。

如果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都是以安庆公司两股东共同为发包方以回收公司为承包方签订的,则两份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承包费方可认定为安庆公司的收益。

三、上诉人黄某应当对上诉人回收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上诉人回收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可以看出,回收公司为上诉人黄某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上诉人黄某都没有依法举证证明回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这一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黄某应当对上诉人回收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2019年12月2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2019)皖08民终2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5年10月8日、2018年11月28日上诉人回收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业公司签订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从上述协议书内容看,主要是是作为安庆公司两股东的回收公司与商业公司一致同意将由双方共同投资形成的安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由回收公司承包经营,并由回收公司每年给予不参与经营活动的商业公司一定数额的承包费。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股东可以约定其他的利润分配方式。本案,安庆公司仅有的两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对安庆公司经营管理的有效处置,《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费由回收公司支付给未参与经营活动的商业公司,是两股东约定的分配方式,故上诉人主张经营收益应归安庆公司所有,无合同依据,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回收公司系黄某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黄某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回收公司的债务,黄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回收公司及黄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例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本案中安庆公司两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判断一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般可从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一是看合同的当事人是否都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二是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三是看合同的内容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回收公司与商业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无疑都具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同时,双方都是安庆公司的股东且是该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有权对该公司的所有事务(包括该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形式等)作出安排和决定。因此,就签订本案中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的主体资格而言,两家公司都是没有任何问题的。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看出,在签订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时,回收公司与商业公司的意思表示都是真实自愿的,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非法手段的情形。

就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主要内容都是作为安庆公司两股东的回收公司与商业公司一致同意将由双方共同投资形成的安庆公司的全部财产交由回收公司承包经营,并由回收公司每年给予不参与经营活动的商业公司一定数额的固定回报。上述内容既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正是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回收公司与商业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都被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本案中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费是否应当认定为安庆公司所有?

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回收公司一直主张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费都应当属于安庆公司所有,其理由是该承包费是基于回收公司利用安庆公司的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形成的。

回收公司的上述主张看似有点道理,其实不然。在本案中,如果《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发包方是安庆公司的两个股东,则无论承包方是回收公司还是回收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其上交的承包费都应当属于安庆公司所有,并由安庆公司的两位股东按其持股比例予以分享。

由于本案《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发包方是商业公司,且《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又明确约定了承包费的支付对象就是商业公司,回收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承包费应依法认定为商业公司所有。

三、本案中黄某是否应对回收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现实生活当中一人公司普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严重混同的情况,为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黄某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回收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在此情况下,黄某就应当对回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和建议】

一、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准确地使用合同名称以及相关合同用语。

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回收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以及案涉承包费应当属于安庆公司所有的抗辩意见都是基于回收公司与商业公司之间先后两次签订的都是《承包经营协议书》,且承包经营的标的公司都是安庆公司。

通常情况下,对有限公司进行承包经营的合同应当由该公司的所有股东来作为发包方,而不应以该公司的某一个股东作为发包方。如果以某一个股东作为发包方,就有可能因为该股东无权单独作出发包决定而导致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结果。

因对有限公司进行承包经营而产生的承包费一般情况下也应属于该公司所有,而不应属于某一个股东所有。

虽然本案中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最终都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两份协议书所涉承包费亦已被认定为属于商业公司一方所有,但不可否认的是,商业公司与回收公司先后签订的这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在名称上以及部分表述上确实是不适当的。如果双方当事人最初将这两份协议书的名称简化为《协议书》,并将相关表述修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安庆公司交由乙方(回收公司)单独经营,并由乙方按年度(或季度)给予甲方(商业公司)固定金额的回报”,应该可以避免回收公司后来对于合同效力以及承包费归属问题提出的异议。

二、在此类案件的代理活动中,代理律师应当撇去表象看实质,准确把握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

阅读上诉人回收公司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之后,本人第一感觉也是回收公司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承包经营协议书无效、承包费应当属于安庆公司等)不无道理。冷静思考过后,本人又觉得回收公司的上诉理由完全是在相关书证的表象上大做文章。

本案中,回收公司与商业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都名为《承包经营协议书》,作为安庆公司股东之一的商业公司似乎确实无权将安庆公司对外进行发包,但细细研读这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的内容之后,不难看出,其实质内容都是作为安庆公司两股东的回收公司与商业公司一致同意将安庆公司交由具有丰富的废品回收经营经验的回收公司单独经营,并由回收公司按年或者按季度向商业公司支付固定金额的回报。从签约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以及内容是否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只能是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

在解决合同是否有效这个问题之后,再来看第二个问题(即承包费应当归谁所有)就非常简单了。既然回收公司与商业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所约定的承包费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来确定其归属。鉴于两份协议书均明确约定承包费是支付给商业公司一方的,且协议约定的年回报率只占商业公司实际投资额(523.6万元)的3.58%(第一份协议书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间虽然只有两年,但根据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回收公司对安庆公司的承包经营活动早在第一份协议书签订日的前两年就已经开始了),故承包费归属于商业公司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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