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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代为保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遗产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0-06-0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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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LJGGGY1578967308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郭某兄妹二人来到公证处,称母亲张某与父亲均已身故,母亲留有位于某市某区某大街附近一处面积50平方米的房产和银行存款30余万元,兄妹共3人,其中小妹妹郭某梅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婚无子女,其兄姐想将部分存款、出租房产所得收入用于妹妹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目前母亲名下银行存款不知道密码无法领取需办理公证。

公证人员听取当事人介绍后,进一步了解郭某梅哥哥姐姐的家庭情况,哪一位有更多精力照顾妹妹,同时个人经济收入稳定,妹妹的病情有无好转可能,大致每年需要的治疗费用和基本生活费用等等,充分沟通后公证员向郭某兄妹说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小妹妹郭某梅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鉴于郭某梅系精神病人但只有残疾证,而哥哥郭某良个人经济条件比较好表示愿意花更多时间照料妹妹,而另一个妹妹郭某鹰家中子女幼小负担较重,根据实际情况,公证员建议其哥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郭某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担任监护人后办理继承权公证。

2019年8月,郭某兄妹携带判决书前来公证处,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郭某良为其监护人。公证员为郭某兄妹草拟了协议书,内容如下:一、位于某市某区某大街的房产由继承人郭某鹰继承;二、被继承人名下存款共计为377,000.00元人民币,由郭某良和郭某梅共同继承,各占50%份额;三、郭某梅作为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有权继承上述财产(存款和房产),但因郭某梅需长期住院治疗,故由郭某鹰给予其相应的货币补偿,补偿采用一次性支付现金×拾×万元人民币的方式,由郭某梅的财产代管人即监护人郭某良代为保管,郭某良领取补偿款后,同意房产由郭某鹰继承。

公证员告知监护人郭某良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郭某良保证上述款项用于郭某梅的生活、医疗费用,不侵害她的合法权益。郭某鹰声明同意哥哥郭某良作为郭某梅的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哥哥郭×良代为保管郭×梅继承的父母遗留的财产份额,由郭某良常年支付郭某梅的生活和医疗费用,她充分信任郭某良作为监护人和财产代管人不会侵犯郭某梅的合法权益。

公证员调取相关证据后,依据上述协议为申请人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当事人顺利领取存款并办理了房产更名手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黑X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郭某良,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郭某梅,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郭某梅监护人:郭某良。

郭某鹰,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张某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因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郭某良并代理郭某梅和郭某鹰于二0一九年X月X日共同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当事人提供与我处调取的证明材料如下: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人事档案、存款证明、房产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告知了若隐瞒事实真相、遗漏合法继承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查明如下事实:

1、被继承人张某某于二0XX年X月X日死亡。

2、继承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遗留的财产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元人民币存款及其利息(账号:XX)、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元人民币存款及其利息(账号:XX);位于XX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XXX)。

3、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母(姓名不详)均已先于其死亡;配偶郭某某于XXXX年X月X日死亡,经查张某某自丧偶之日至死亡之日在某省某市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系统中无婚姻登记记录;子女:儿子郭某良、长女郭某梅、次女郭某鹰。

4、据上述健在法定继承人称,被继承人生前未对上述遗产留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5、根据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书,继承人郭某鹰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房产;继承人郭某良并代理郭某梅表示与继承人郭某梅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存款(各占50%份额)。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兹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某遗留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元人民币存款及其利息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元人民币存款及其利息应由其儿子郭某良和女儿郭某梅共同继承(各占50%份额),属于郭某梅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监护人郭某良代为领取;被继承人张某某遗留的位于XX房产应由其女儿郭某鹰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

公证员

二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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