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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监护协议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0-03-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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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GGGY1578529838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安阳市居民赵某州,因病于2017年去世,生前遗留有缴存于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十万余元,其妻欲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员与当事人交谈了解到,赵某州遗有一儿一女,父亲先于其去世,母亲张某莲虽健在但患有老年痴呆症,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张某莲一生共生育了五个子女,除已去世的赵某州外,在世的还有四个子女。

鉴于当事人特殊的情况,公证员决定先为其办《监护协议》公证,由监护协议指定的监护人代其向公证处申办继承权公证及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公积金的相关事宜。

经办公证员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医院出院记录等材料,并与另一公证员共同来到张某莲家中,经交谈确认张某莲现已无法正常交流,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公证员首先经审查材料,确认了具有张某莲监护资格的人员范围系其四个子女,四子女均同意由张某莲的长子赵某强担任她的监护人。然后将监护的法律概念、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告诉了四个申请人。公证员又向赵某强告知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明确了本监护协议仅用于向公证处申办赵某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继承权公证及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公积金的相关事宜。赵某强表示保证按照协议设定的职责范围履行监护责任,处分张某莲的财产,如给张某莲造成损失,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均承诺如因张某莲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缺乏有效依据而导致监护协议无效或不被相关部门认可,一切责任由申请人承担。公证员草拟了《监护协议》,申请人对监护协议内容逐一进行了认真的审阅并初步达成了一致,不日即到公证处办理了监护协议公证,为下一步办理继承权公证铺平了道路。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豫安X证内民字第XX号

申请人:赵某强,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户。

赵某芬,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XX路XX号XX户。

赵某霞,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XX路X号X单元XX户。

赵某亮,男,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XX路XX号XX户。

关系人:张某莲,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XX路XX号XX单元XX户(系上列申请人的母亲)。

公证事项:监护协议

申请人赵某强、赵某芬、赵某霞、赵某亮于二O一八年X月XX日来到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监护协议》公证。

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陈述,关系人张某莲由于患有老年痴呆症,已经无法亲自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上列申请人作为张某莲的子女,就张某莲的监护事宜达成协议:由赵某强担任张某莲的监护人,代为向殷都公证处申办赵某州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继承权公证及到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公积金相关事宜,上列申请人承诺:前面的监护协议系协议各方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确认张某莲已经丧失行为能力,是所有申请人根据医院诊断以及张某莲的实际情况所共同做出的判断,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申请人承担。

经查,协议各方在订立协议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处向申请人进行了如下告知:监护的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等。申请人一致表示,知悉监护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并经自愿协商达成前面的监护协议。申请人同时保证所提供之证明材料均真实无误,并承诺如所提供之陈述和证明材料虚假,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申请人赵某强、赵某芬、赵某霞、赵某亮于二O一八年X月X日在河南省安阳市XX公证处签订了前面的《监护协议》。上列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协议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均属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赵某强是其法定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安阳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二O一八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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