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伟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0-03-0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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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GGGY1578464878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程某刚向有资质的某施工企业承揽工程后,又将其中外墙贴砖转包刘某玉实际施工,将门窗安装转包梁某利实际施工,刘某玉雇佣赵某伟从事外墙贴砖工作。2014年3月27日,赵某伟在施工现场被高空坠落物砸伤,当时在赵某伟上方施工的工人为梁某利雇佣的工人。赵某伟受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已由程某刚实际支付。赵某伟出院后,需要到康复医院做进一步的康复治疗,经各方协商一致,程某刚、刘某玉、梁某利愿意共同承担对赵某伟的赔偿责任。程某刚、刘某玉、梁某利作为甲方,赵某伟与其妻子王某娟作为乙方就赔偿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向石家庄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文本审查后,向各方当事人提出法律意见:本次事故中涉及到高空坠落物伤人的问题,高空作业方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乙方赵某伟受雇于甲方中的刘某玉,涉及了雇主的责任;甲方中的程某刚属于施工转包人,高空坠落物发生在施工现场,涉及到工程施工人的责任。乙方赵某伟有权选择工伤赔偿或侵权赔偿。本协议中乙方同意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由施工人、雇主、实际高空作业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乙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乙方受伤所需要全部医疗费用应当由甲方承担。截止签订协议时,乙方有权获得的赔偿,除了继续康复治疗的相关费用外,还有权获得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公证处所提出的上述法律意见,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甲方愿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23万元人民币,乙方表示接受赔偿款,不再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公证员为当事人修改了赔偿协议,并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对协议书中的条款向当事人做详细解释,同时进行了录音录像。
【公证书格式】
协 议 书
甲方:程某刚,男,一九××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79。
刘某玉,男,一九××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19.
梁某利,男,一九××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76。
乙方:赵某伟,男,一九××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7。
王某娟,女,一九××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
程某刚承揽工程,将其中外墙贴砖交予刘某玉实际施工,将门窗安装交予梁某利实际施工,赵某伟受刘某玉的雇佣从事外墙贴砖工作,2014年×月×日在施工现场,赵某伟被高空坠落物砸伤,当时在赵某伟上方施工的工人为梁某利雇佣的工人,程某刚是工程的承包人、梁某利和刘某玉是门窗安装、外墙贴砖的实际施工人,赵某伟受刘某玉雇佣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高空坠落物砸伤,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各方都没有争议,共同予以确认。
程某刚、刘某玉、梁某利愿意共同承担对赵某伟的赔偿责任,程某刚、刘某玉、梁某利作为甲方、赵某伟与其妻子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受伤后在正定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二十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都已经由甲方承担。现在乙方已经出院,但是,需要到相关康复医院做进一步的康复治疗。
二、本次事件中涉及到高空坠落物,高空作业方应负有相应的责任,乙方赵某伟受雇于甲方中的刘某玉,涉及了雇主的责任,甲方中的程某刚属于施工人,高空坠落物发生在施工现场,涉及到工程施工人的责任,因乙方受伤涉及到多个法律关系,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对乙方予以赔偿。
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乙方受伤所需要全部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甲方方面承担,截止目前,乙方有权获得的赔偿,除了继续康复治疗的相关费用外,还有权获得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甲方愿意向乙方一揽子支付贰拾叁万元整人民币,乙方不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也不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愿意一揽子接受上述金额的赔偿款,乙方收到该赔偿款后,不再向甲方及相关部门提出其他要求和主张。乙方接受赔偿款账户:62284×××976(户名:王某娟,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四、王某娟是赵某伟的妻子,赵某伟在康复期间需要妻子护理,上述一揽子的费用包括妻子护理费。王某娟全程参与本协议的协商及签订过程,愿意与丈夫赵某伟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本协议。
五、乙方赵某伟作为伤者,有权选择按照劳动关系要求有资质的施工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也有权按照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雇主按照侵权法律关系承担雇主的责任。对于适用劳动关系要求按照工伤赔偿还是按照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赔偿,乙方有权选择。本协议中乙方同意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由施工人、雇主、实际高空作业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属于乙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六、本协议一经签字即对甲乙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律程序,本协议不得撤销或者解除。
七、甲方程某刚、梁某利、刘某玉之间内部责任分担,三人另行协商。
甲方: 乙方:
2014年×月×日 2014年×月×日
公 证 书
(20××)冀石×证民字第×××号
申请人:
甲方:程某刚,男,一九七九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79。
刘某玉,男,一九七二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9。
梁某利,男,一九六八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76。
乙方:赵某伟,男,一九八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7。
王某娟,女,一九八〇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0。
公证事项:协议书
甲方程某刚、刘某玉、梁某利与乙方赵某伟、王某娟于二〇一四年×月×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
经查,甲乙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协议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书的内容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程某刚、刘某玉、梁某利与乙方赵某伟、王某娟于二〇××年×月×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公证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上甲方程某刚、刘某玉、梁某利与乙方赵某伟、王某娟的签字、指纹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