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彭某某参与周某、彭某诉彭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 案例时间:2022-02-08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CLGLD159712896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周某与彭某为夫妻关系,二人是彭某某的父母。彭某某与宋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8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15年,彭某某与宋某购买了用于共同居住的住宅,购房款系周某、彭某出具的,且由周某、彭某刷卡、转账支付。
2019年,周某、彭某向彭某某、宋某主张债权,要求二人返还借取的购房款。彭某某认可借款事实而宋某不认可借款事实。周某、彭某因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彭某某、宋某向其偿还借款。
宋某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此可以表明,周某、彭某的出资行为系对彭某某、宋某的赠与行为,彭某某、宋某无需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宋某提起上诉。
律师受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彭某某进行诉讼。
【代理意见】
1.彭某某承认向原告借取购房款的事实。
彭某某与宋某的收入水平不高,但已育有2个孩子,每个月的夫妻二人的生活费、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姆费已经超过了二人的工资总和。二人的日常生活开支有很多都是向父母借取的。在此情况下,二人不可能有经济实力购买房产,因此向父母借款购房是具有合理背景的。
2.父母向彭某某出具购房款的性质为借款,应由彭某某与宋某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通过类似案件(见下文)法官的说理内容可以看出,该条规定只解决父母为子女购置的房屋是仅对孩子一人的赠与还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与的问题,而不解决购房款项是赠与性质还是出借性质的问题。只有当父母与子女之间具有明确的赠与合意时,才可以认定该款项的性质是赠与。
赠与属于一种单务合同,其内容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该种合同在认定时必须十分谨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被告彭某某认可借贷关系,在被告宋某无法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赠与合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出资的行为是提供借款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当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不存在明确的赠与合意,且父母主张其出具的款项为借款性质时,只要父母可以提供借条、欠条或借款说明,同时可以提供转账明细,法院通常会认定该笔款项为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的临时性借款。
以上主张有下列案例予以支撑:1.(2017)京03民终9865号左某燕、申某来与秦某秀、申某勤民间借贷纠纷案;2.(2018)津01民终469号黄某琳、刘某成民间借贷纠纷案;3.(2017)川16民终850号陈某与罗某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4.(2017)川民申4120号黄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判决结果】
驳回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即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二审的焦点是彭某、周某向彭某某、宋某出具的款项是否为借款,宋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虽然宋某否认彭某、周某出具的款项为借款,但其承认夫妻共有房产系由彭某、周某出资购买的。虽然彭某某、宋某未向彭某、周某出具借条,但彭某某承认借款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宋某抗辩案涉款项系赠与,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主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宋薇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周某与彭某某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
且彭某某与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彭某、周某作为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义务再为彭某某、宋某出资购买房屋。故本院对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父母出资帮助已婚子女购房,其出资行为是提供借款行为还是赠与行为。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使用系列指导著作以及众多的司法判例来看,该规定只是在已知款项性质为赠与的前提下,解决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而不解决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
在实践中,父母帮助子女出资购房时,为了维护家庭和谐关系,一般都不会要求子女出具借条。但当子女离婚时,如果直接将款项性质认定为赠与,则会导致父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结语和建议】
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实属不易。若子女成年之后仍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社会道德不能认同,法律亦不能支持。子女成年本应独立生活,接受了父母的额外资助应当心存感激,日后回报。现今房价高涨,父母为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而出资帮助子女购房,虽属我国常见的现象,但绝非天经地义。父母的出资行为,除其明确表示为赠与外,应当被认定为借款行为。子女有义务返还本属于父母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