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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房产公证案

  • 案例时间:2021-03-11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HGGGY1575531511
  • 案例类型:公证业务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中旬,张某来到泗县公证处称其配偶倪某已于2017年病故,其配偶死亡后,在泗县XX小区遗有一套住宅房,该住宅房系张某与倪某婚后共同购买。倪某死亡后,其已于2018年在泗县公证处申办了继承权公证,经倪某的父母放弃继承权利,该住宅房已由张某和其儿子倪小某继承,不动产权证也已变更成张某和倪小某共同所有。由于倪小某开学就升入初中了,为了便于倪小某上学,其准备将XX小区的住宅房给卖掉,然后在泗县中学附近重新购买一套住宅房。现XX小区的房子已经有买家来购买,价格均已谈好,就在张某和买家去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不动产登记局的工作人员说由于该房系张某和倪小某共有的,倪小某作为未成年人尚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某要是想处分该房产,前提是不能损害倪小某的利益。张某向其解释说卖这套房子目的就是为了给倪小某创造更便利的学习条件。不动产登记局的工作人员便要求张某来泗县公证处办理公证。

在了解张某的办证目的后,承办公证员向张某解释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动产登记局的工作人员也是为了维护倪小某的利益才让张某来泗县公证处申办公证的。由于如何认定张某的行为的确是为了维护倪小某的利益,这只是一个主观意志的范畴,是无法用价值来进行衡量的,不同人对此可能就会有不同的认知,公证员也不好认定。考虑到出具什么事项的公证书不动产登记局那边才可以为张某办理产权过户,承办公证员先与不动产登记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最终确定由张某作出一份书面保证,保证其转让该处房产是为了重新购房给倪小某创造更好的学习条件,且重新购买的房屋也需登记为张某和倪小某共有。我处为张某书写的保证书给予了公证,并出具了保证书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皖泗公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张某,女,一九八三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XX小区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保证
兹证明张某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保证书》上签名、按右手拇指指印,并表示知悉保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张某的保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泗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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